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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法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小蓉与栾永峰,冉瑞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蓉,栾永峰,冉瑞龙,吉林市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重庆华奥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法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陈小蓉,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王首见,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永峰,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冉瑞龙,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吉林市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67331844-3。负责人申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奥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5868-8。负责人张明惠,重庆华奥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经理。原告陈小蓉与被告栾永峰、冉瑞龙、吉林市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春保险公司)、重庆华奥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高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泰来公司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高新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清清、人民陪审员杜俊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该案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2016年2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首见、被告冉瑞龙、被告长春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永峰、华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来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首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瑞龙、长春保险公司、栾永峰、华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来公司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蓉诉称,2014年5月10日6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冉瑞龙驾驶的、挂靠于被告华奥公司的渝BH58**车行至城口县南德线2KM+1米处,与被告栾永峰驾驶的属其所有、挂靠于被告泰来公司的吉BB28**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城口县庙坝中心卫生院急救,后转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三峡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骨折;2、右手拇食中环指骨骨折;3、右小腿及足部皮肤裂伤;4、右髋关节脱位;5、轻型脑伤;6、胸腹闭合损伤。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手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十级,右手食环指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多处内固定物后期分两次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及定期摄影复查费用预估18000元,外伤出院后的康复费用预估3000元。经城口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冉瑞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栾永峰承担次要责任。吉BB28**车在被告长春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9293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被告冉瑞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栾永峰身份信息表、泰来公司信息表、华奥公司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及各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交警队作出的第5002298201400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冉瑞龙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栾永峰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证据、被告冉瑞龙与重庆华奥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渝BH58**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冉瑞龙系渝BH58**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华奥公司。第四组证据、三峡医院病历资料(包括入院证、门诊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螺旋CT检查会诊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第五组证据、重庆市城口县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4张,重庆市万州区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9张,重庆市万州区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1张(附住院费用清单8张),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救护车费2500元,在城口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463.80元,在三峡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8209.88元。第六组证据、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渝东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等。第七组证据、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分水派出所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2份、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分水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3月2日、2015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2份、陈小蓉与郑义书分别于2011年7月22日、2012年7月22日、2013年7月22日、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各1份、郑亿书与舒宗碧结婚证、舒宗碧房产证复印件各1份、舒宗碧收取房屋租金收据复印件4份、重庆市万州区分水中心小学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1份、重庆市陶文货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15张复印件各1份,重庆市陶文货运有限公司与陈小蓉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万州区分水镇租房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合法收入来源。第八组证据、原告父母陈思政、罗玉思,未成年子女冉崇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冉崇阳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重庆市万州区分水镇红豆村民委员会与重庆市公安局分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重庆市万州区分水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身份情况。第九组证据、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为鉴定花去鉴定费2800元。第十组证据、交通费发票49张,以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交通费500元。第十一组证据、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栾永峰具有驾驶资质、吉BB28**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泰来公司。第十二组证据、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万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被告栾永峰未作答辩。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其系吉BB28**车实际车主,其与被告泰来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事故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泰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长春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吉BB28**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同意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车辆为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0%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承担。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长春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吉BB28**出险车辆信息表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在被告长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冉瑞龙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责任承担比例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冉瑞龙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冉瑞龙的驾驶证、渝BH58**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冉瑞龙具有驾驶资质,且该车挂靠于被告华奥公司。被告华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是被告冉瑞龙和被告栾永峰,被告华奥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亦不是渝BH58**车的实际支配人和利益获得者,该车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系被告冉瑞龙。被告华奥公司与被告冉瑞龙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因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冉瑞龙自行承担,渝BH58**车和吉BB28**车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与被告华奥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奥公司为证明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华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据二、被告冉瑞龙与重庆华奥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渝BH58**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三、渝BH58**车在高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据四、重庆华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奥公司共同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吉BB28**车信息登记表。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冉瑞龙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五组证据中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应按20%扣除非医保用药,第九组证据中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举示的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属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举示的第七组证据认可原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但对原告与重庆市陶文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予认可;对原告举示的第十组证据不予认可,只同意按400元认可交通费。对原告举示的第十二组证据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被告冉瑞龙对被告长春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对被告冉瑞龙举示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被告冉瑞龙、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对被告华奥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奥公司举示的证据四无异议。原告、被告冉瑞龙、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原告、被告冉瑞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栾永峰身份信息表、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第十一组证据、第十二组证据被告冉瑞龙、长春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泰来公司信息表、华奥公司信息表被告冉瑞龙、长春保险公司虽无异议,但仍需证据补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只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住院时间、康复费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不再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被告长春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与重庆市陶文货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予认可,却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被告长春保险公司有异议,且尚需相关证据补强,故对其证明力不予以确认。被告长春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被告冉瑞龙均无异议,被告冉瑞龙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华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原告、被告冉瑞龙、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华奥公司举示的证据四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被告冉瑞龙、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0日6时10分,被告冉瑞龙驾驶渝BH58**重型货车行至城口县南德线2KM+1米处时,与被告栾永峰停靠在公路边的吉BB28**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渝BH58**车搭乘人员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冉瑞龙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栾永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至城口县庙坝中心卫生院、城口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463.80元,后转送至三峡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救护车费2500元、住院医药费84850.24元、门诊治疗费3359.64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骨折;2、右手拇食中环指骨骨折;3、右小腿及足部皮肤裂伤;4、右髋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5、轻型脑伤;6、胸腹闭合损伤。2014年12月2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住院时间、康复费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时限等进行评定,结论为:1、原告右手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右下肢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2、原告因右手食环指骨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多处内固定物后期分两次手术取出的住院手术医疗费用及定期影像复查的费用预估人民币18000元,住院时间约六周。3、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康复费用预估人民币3000元。4、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出院后的部分护理依赖时限综合评定为三个月为宜。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长春保险公司不服此司法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评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长春保险公司申请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万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8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右手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同时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儿子户籍均为农村居民,其父陈思政生于1948年6月8日,母罗玉思生于1947年7月12日,子冉崇阳生于2005年11月12日。陈思政、罗玉思膝下有原告及陈小菊、陈小英三个子女。原告及其父母、儿子自2011年起至今租用舒宗碧位于万州区分水镇西路258号4-2房屋居住,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为在重庆市陶文货运有限公司务工。另查明,渝BH58**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冉瑞龙,该车挂靠于被告华奥公司。吉BB28**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栾永峰,该车挂靠于被告泰来公司,由被告长春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1月6日、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被告冉瑞龙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违反操作规程驾驶车辆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栾永峰未遵守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相关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冉瑞龙与被告栾永峰间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被告栾永峰系吉BB28**车实际车主,被告泰来公司系该车被挂靠人,对被告栾永峰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冉瑞龙系渝BH58**车实际车主,被告华奥公司系该车被挂靠人,被告华奥公司虽辩称其与被告冉瑞龙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因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冉瑞龙自行承担,但该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华奥公司对被告冉瑞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吉BB28**车在被告长春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依法由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冉瑞龙和被告栾永峰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91173.68元(含救护车费25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但救护车费2500元宜列入交通费范畴,故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8673.68元。2、原告在庭审中明示同意住院伙食补助费按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按5340元(33天×80元/天+90天×30元/天)、误工费按9600元(120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105617.40元(25147元/年×20年×21%)计算,上述赔偿项目按上述金额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康复费300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其父陈思政、母罗玉思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子冉崇阳虽为农村居民,但随原告居住在城镇,被扶养人冉崇阳的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788.67元(5796元×14年×21%÷3+5796元×13年×21%÷3+17814元×9年×21%÷2)。6、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法应抚慰。综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花去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本院酌情确认(不含救护车费)400元,另加救护车费2500元,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900元。前述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为269709.75元。庭审后,原告与被告长春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按10%扣除非基本医保用药费用,同时原告明示不要求侵权人承担该10%的非基本医保用药费用。这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不应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7867.37元[(88673.68元-10000元)×10%]。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纳入保险赔偿范围损失为259042.38元。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先由被告长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139042.38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确定由被告长春保险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即41712.71元,被告冉瑞龙承担70%赔偿责任,即97329.67元。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2800元,由被告栾永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40元,被告冉瑞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60元。被告泰来公司对被告栾永峰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奥公司对被告冉瑞龙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712.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栾永峰赔偿原告陈小蓉鉴定费84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吉林市泰来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冉瑞龙赔偿原告陈小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9289.67元,被告重庆华奥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陈小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被告冉瑞龙负担1305元,被告栾永峰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李清清人民陪审员  杜俊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国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