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中专文化,宝鸡市红磨坊足疗有限公司职工,住宝鸡市渭滨区。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陕0302刑初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陕CLC1**小型客车自宝鸡市高新四路行至310国道石咀头路段时,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高新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24mg/100ml。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辩称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照片、呼出气体酒精检测结果单。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7、身份信息。8、证人刘某的证言。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11、现场执法视频。上述证据经原审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原判根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瀚黎审 判 员  侯多奇代理审判员  王乖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永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