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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娜与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765号原告李娜,无业。委托代理人徐正昆、田若尘,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柯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林诗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茂堂,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丁国庆,该公司营销总监。原告李娜与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昆、田若尘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对价款、交房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交房,已构成违约。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8455元(其中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为9572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违约金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为18883元,合计28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力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无异议,但是出于配套设施和资金的问题,以及公司现在正在重组的内部因素,被告决定违约金在交房后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李娜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淮安市清浦区运河南路南侧,启秀路西侧友创力天尚城5幢2208号房屋,建筑面积134.1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52020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5年6月3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201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力天公司(甲方),李娜(乙方);甲、乙双方于2014年11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乙方购买甲方开发建设的“友创健康城”小区5幢2208室,现就甲方延期交房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原《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延迟至2015年10月31日之前;二、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违约金,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在乙方银行帐号信息登记完成无误后,于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三、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于甲方实际交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于2015年11月15日前支付完毕);四、甲方免除乙方自交房之日起一年的物业费;五、如甲方于2015年10月31日仍未能如期交房,从2015年11月1日起违约金计算标准提高为日万分之三(从11月开始,每月违约金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次月10号前支付完毕;六、若甲方以上条款履行到位,乙方不得再就甲方延期交房事宜主张其他权利,或者到甲方售楼中心、施工现场影响甲方销售及施工,也不得到相关部门涉诉上访;七、本补充协议未作约定的事项以原《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八、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也未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起的迟延交房违约金,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发票2张、补充协议1份在卷印证。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娜与被告力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20207元,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交房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商品房,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承担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9572元(按照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违约金18883元(按照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合计2845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力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娜迟延交房违约金28455元(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代理审判员 李 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海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