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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21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蓝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某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刑初18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身份证号码×××74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现暂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佛冈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文坚,是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底,被告人蓝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范某甲就、范某乙、李某辛(以上三人均在逃)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经商量合伙出资并聘请挖掘机工人等在佛冈县迳头镇社坪村委镇坪村众塘山进行非法开采稀土矿。2012年1月8日,在非法开采稀土矿期间因山泥坍塌当场掩埋两名挖掘机操作员谢某乙、郑某,致两人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蓝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的广东省佛冈县逞头镇社坪村众塘山稀土矿石量为61765.2吨(稀土氧化物78.8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197.76万元。案发后李某甲等人与郑龙箭(死者郑某的父亲)及谢某甲(死者谢某乙的家属代表)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郑龙箭及谢某甲各60万元。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范某甲就、李某辛、李某壬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其行为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蓝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后已退股,不应对全部的损失及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参股后没有参予经营管理,且后期更提出退股,不应对非法采矿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及安全事故负责。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底,被告人蓝某某伙同李某甲(已判刑)、范某甲就、范某乙、李某辛(以上三人均在逃)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出资在佛冈县通头镇社坪村委镇坪村众塘山进行非法开采稀土矿。2012年1月8日,在非法开采稀土矿期间因山泥坍塌当场掩埋两名挖掘机操作员谢某乙、郑某,致两人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蓝某某等人非法开采的广东省佛冈县迳头镇社坪村众塘山稀土矿石量为61765.2吨(稀土氧化物78.8吨),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197.76万元。案发后李某甲等人与郑龙箭(死者郑某的父亲)及谢某甲(死者谢某乙的家属代表)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郑龙箭及谢某甲各6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佛冈县公安局于2012年1月8日决定对李某辛等人在佛冈县迳头镇社坪村委镇坪村众塘山上非法采矿及非法采矿时山泥坍塌致人死亡进行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蓝某某犯罪时是已年满十八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且是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3.佛冈县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关于迳头无证采矿的报告14份、证明等材料,证实迳头镇社坪村委镇坪村众塘山在2012年并无办理开采证,且佛冈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5月已发现该地点有非法采矿的情况,至2012年1月8日,发生因非法采矿致两挖掘机工人被山泥掩埋死亡。4.赔偿协议、收据,证实死亡的挖掘机操作员的家属与被告人李某甲及李某辛、范某甲就达成赔偿协议,并各收到三人支付的赔偿款共600000元。5.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已对涉嫌非法采矿的范某甲就、范某乙、李某辛进行网上追逃。6.佛冈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迳头镇社坪村委镇坪村众塘山李某辛、李某甲等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情况说明,证实依法对众塘山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197.76万元的鉴定情况进行说明。7.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中旬,范某甲就向其提议搞稀土赚钱,两人与阿某甲、蓝某某在范某甲就位于烟岭镇对面的出租屋商量合股开采稀土矿,李某丙战也在场。开采估算大概要投资600000元,其表示只能投资90000元,其他人出多少股份是多少不知道,范某甲就是领头人,其投入的钱都是打入范某甲就的帐户的,后其在山场见到李某辛才知道李某辛也是入股了。采矿使用的是“浸泡式”,即用硫酸铵浸泡,加入草酸进行反应得到稀土湿矿。开采从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1月8日,并没有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期间,其有时会到山场帮忙。2012年1月8日矿场开采的挖掘机被塌方倾泻的山泥掩埋,致两名驾驶员死亡,挖掘机是李某丁的,而联系李某丁的是范某甲就,当天下午范某甲就电话告知其要去清远避一避,大家商量怎么办,之后其与范某甲就、李某辛坐车去了清远。后几人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了每一死者家属600000元。过后其向蓝某某要回赔偿款230000元。经混杂照片辨认,李某甲辨认出范某甲就、蓝某某。8.范某甲就的证言证实,其与蓝某某、李某甲、范某乙、李某辛五人于2011年11月商量做稀土矿生意。2011年12月其向李某壬以26000元及2012年1月向李某丙战以26000元购买了众塘山山地以开采稀土矿,与李某丙战签订合同是李某甲签的。五人开始时是一人出资120000元,一共收到600000元,收到的投资款是由其保管的,每人20%的股份,五人中其负责管钱,蓝某某负责技术,李某甲负责物料采购,李某辛负责聘请挖掘机,范某乙没负责具体的工作。至2012年1月8日,我们聘请采矿的挖掘机操作员在作业时被倾泄的山泥掩埋,两名挖掘机操作员死亡,李某辛当时在现场,事故发生后,其怕被追究责任,逃到清远去了。9.李某辛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蓝某某、李某甲、范某乙、范某甲就四人合伙开采稀土矿,并找到其让其也参加,要投资90000元,因没有那么多钱,就没有加入,他们就让我到矿场做管理工作,每月给3200元,并在矿场营利中给予我0.3%的股份,矿场还有一个技术师傅,是蓝某某聘请的男子,另外还有三个工人,其是于2011年12月6日到矿场工作的,当时正在挖储蓄池,2012年1月8日,矿场聘请的两名挖掘机操作员在开采作业时被倾泄的山泥掩埋,其在现场进行了挖掘,但挖出一名操作员时发现其已经死亡,其逃离了现场,后与李某甲联系到范某甲就,两人赶到清远与范某甲就会合。10.李某壬的证言证实,众塘山是没有分到个人的,是属于村委正坪小组的,但其与李某戊、李某己、李某丙念、李某丙弓、李某丙浓六人将该山拉线分划霸占。2012年12月,范某甲就等人先是在李某丙战占有的一部分山地开始开采作业的,后开采到六人的部分就向六人购买了该山地,用以开采稀土矿。当时是范某甲就、三人与其六人商议的,以26000元买下其六人占有的山地。范某甲就是与李某辛、阿某乙一起开采矿山的。2012年1月8日发生事故是李某丙念电话通知其的。11.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7日晚,李某庚介绍其去帮李某辛开挖稀土矿,是李某辛聘请其去的。其于1月8日安排了谢某乙和郑某两人到李某辛位于社坪的矿山进行挖掘稀土作业,当天中午其收到李某庚的电话,说挖掘机被山泥掩埋,其到矿场时矿场没有人,挖掘机驾驶室被泥土掩埋了,其与一起去的阿某丙用铁铲挖泥土,但挖到两名驾驶员时两人已没有气息,只好报警了。其只知道矿场是李某辛的,后来听说还有一名老板叫范某甲就。后来其家属代赔偿了款项给谢某乙、郑某家属。12.李某寅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8日其得知李某辛的矿山作业的挖掘机被山泥掩埋,就到现场了解情况。当时见到李某丁趴在泥土上大哭,也没有什么人进行救援,其见也帮不上忙,就走了。不久就见到有警察、消防等到场了。该矿场是李某辛、范文就、“花头雁”的,出事的挖掘机机主是李某丁,两名挖掘机驾驶员是李某丁的表弟。13.李某丙丰的证言证实,众塘山是镇坪村民小组所有的。14.郑某甲的证言证实,其2009年至2012年9月是佛冈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当时聘请广东省地质局七0六地质大队技术人员进行测量,是以现场极其明显的新鲜挖掘痕迹进行实测的。当时的稀土价格较高,检测出矿的含矿量特别高。15.李某未的证言证实,其是社坪委治保主任,众塘山是属于社坪民小组的,该矿点是使用“浸泡式”开采稀土矿,即用硫酸铵浸泡,加入草酸进行反应的方式得到稀土湿矿。该矿点在之前镇政府曾有开采,但不清楚开采面积。后村民有去开采,但也不知道开采面积。16.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1月,范某甲就、“阿某乙”向其邀请参股搞稀土矿,其表示考虑,后其分两次共给了范某甲就80000元作投资入股。矿山是位于佛冈县××××座山头,其不知道还有其他人参予投资,但其第二次将钱交给范某甲就并与两人商议矿山事宜时见到叫“阿报”的也在,其曾问“阿某乙”“阿报”是否有份参予非法开采稀土矿,“阿某乙”叫其不要理。矿山是请挖土机挖出矿土放入大池提炼稀土的,范某甲就负责管钱和联系,“阿某乙”负责管理矿山,其没有分工。经混杂照片辨认,蓝某某辨认出范某甲就、李某辛就是“阿报”、李某甲就是“阿某乙”。17.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价格评估结论书、储量检测报告,证实佛冈县迳头镇社坪村委镇坪村众塘山的非法采矿造成稀土矿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为1197.76万元。1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已对非法采矿胶发生事故现场佛冈县迳头镇社坪村委镇坪村众塘山进行检查勘验,作出记录并拍照附卷。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辩证质证,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各证据之间已形成证据链条,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后因知道李某辛有股份已退股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承认其并没有收回投资的款项,且被告人第二次交投资款给范某甲就并一起吃饭商议合作开采稀土矿时李某辛也在现场,但被告人并没有收回第一次所给的投资款,依然是把第二次的投资款交给范某甲就,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表示退股或已退股,该辩护、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承认其有向事故死者家属赔偿款项,但被告人原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将230000元赔偿款交给李某甲的情节细节,与李某甲向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基本一致的,可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也有向死者家属赔偿,是其对事故发生责任的认可,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明知所投资为非法开采稀土矿,仍两次主动交付投资款给范某甲就,被告人是否直接参予矿山的经营管理,并不影响其非法开采稀土矿获利的犯罪故意及在犯罪中的地位,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从属及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蓝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邹敏俏人民陪审员  何红火人民陪审员  朱 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