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韩某甲于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黄堽行政村黄堽村内,因在胡同内水泥墩一事与被害人韩某丁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后韩某甲将韩某丁殴打致伤。经鉴定,韩某丁的鼻、面部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韩某丁的陈述,证人韩某乙、韩某丙等人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所做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8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黄堽行政村黄堽村内,因在胡同内水泥墩一事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丁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韩某甲将韩某丁殴打致伤。经鉴定,韩某丁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与被害人韩某丁就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于2016年4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某丁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韩某丁在本村因胡同内水泥墩一事与被告人夫妇发生口角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韩某丁面部,将被害人打伤,鼻子被打出血的事实;2、证人马某、韩某乙、韩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12日18时许,被害人韩某丁与被告人夫妇因胡同内水泥墩一事发生口角,双方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韩某丁面部,将被害人韩某丁鼻子打出血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韩某丁的损伤属轻伤二级;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6、被告人韩某甲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莉审 判 员 陈 凯人民陪审员 董合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