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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武汉东海石化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与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合同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东海石化重型装备有限公司,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海石化重型装备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本院执行申请人武汉东海石化重型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青海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东海石化重型装备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乌执字第5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的期间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文忠审判员  张 清审判员  余洪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永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