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3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义金与被上诉人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义金,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3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义金,男,1950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威,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义金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润科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5)溧民初字第2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义金原审诉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北路8号房屋系吴义金合法建造,并领取了宁溧集用(2008)第310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人为吴义金。2011年1月20日,原审法院在审理邱祖芳诉吴义金离婚纠纷一案时作出(2011)溧民初字第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涉案房屋归吴义金前妻邱祖芳所有,但吴义金对涉案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此后,吴义金仍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且该房屋为吴义金唯一居住地。吴义金的户口也在涉案房屋内。2013年4月,溧水区人民政府因开发区建设需要,对吴义金所在的村组进行土地征收,涉案房屋被划入征收范围。2013年11月,润科公司作为拆迁实施单位与吴健强(系吴义金儿子)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被拆迁人为邱祖芳、吴健强,此后涉案房屋被拆除。但两份拆迁协议均未将吴义金列入补偿对象,吴义金也未因涉案房屋拆迁获得任何补偿。吴义金认为润科公司对涉案房屋实施拆迁,剥夺了吴义金对涉案房屋合法享有的居住权;此外,吴义金的户口一直在拆迁房屋内,其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并在他处无任何住房,根据相关拆迁政策,吴义金符合申领拆迁安置房的条件,但吴义金至今未因涉案房屋拆迁获得任何形式的补偿。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吴义金诉至法院要求润科公司依法对吴义金进行拆迁安置或折价支付补偿款暂计10万元。吴义金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润科公司折价支付补偿款10万元。润科公司原审辩称,润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拆迁安置的义务,对本案吴义金不负有其他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吴义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因吴义金并无证据证明吴义金、润科公司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吴义金起诉要求润科公司对其进行拆迁安置或折价支付拆迁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吴义金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还吴义金。上诉人吴义金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当事人合法享有的居住权应当受法律确认和保护,被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居住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就侵权行为进行赔偿应当得到支持,也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已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经通过多种途径进行申诉,均未能得到任何答复,故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上诉人唯一能够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途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被上诉人润科公司辩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施行的《溧水县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第四十六条载明,“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件中,拆迁当事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应当申请房屋拆迁管理机关作出裁决。拆迁当事人既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又未经裁决而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吴义金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晔审 判 员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