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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3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吴荣辰与蒋青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荣辰,蒋青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3239号原告吴荣辰。委托代理人吴莉亚。被告蒋青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号。负责人许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吴荣辰诉被告蒋青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荣辰委托代理人吴莉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青海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荣辰诉称,2014年1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蒋青海驾驶冀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4线藁城区张家庄村南口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吴荣辰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蒋青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337.02元。被告蒋青海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需核实承保车辆。驾驶员酒后逃逸,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蒋青海驾驶冀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04线藁城区张家庄村南口处时,将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吴荣辰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藁城医院住院治疗21天,河北省三院住院两次手术共住院13天+4天。花医疗费39715.02元。被告蒋青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1月20日藁城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案诊断为:1、脑挫伤;2、枕骨骨折;3、桡骨骨折;4、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2014年2月19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病案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术后二周拆线、定期复查。2014年11月28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病案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加强肢体功能锻炼,注意病情变化,伤口术后12天拆线,一个月复查,期间若有不适随诊。藁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藁公交认字(2014)第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青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荣辰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冀A×××××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所有权人为蒋青海,该车发动机号为8D700849号车架号为LKBCHCBB4DX080626号,在保险公司以蒋青海名义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9715.02元,共7张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第一次住院主诉病情为骑车摔伤与交通事故无关。事故发生时间与藁城市人民医院入院时间相互吻合,另原告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时,该院登记入院情况为左前臂车祸伤后肿痛、活动受限22天入院。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18时入院系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39715.02元,本院予以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营养费38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医嘱,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59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误工证明、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42.8元/天计算其误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59天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本院依法酌定53天。即42.8元/天X53天=2268.4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8050元。被告对护理时间及护理标准有异议,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吴莉亚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吴莉亚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纳。护理人人员工资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89元/天较妥。因原告未提交出出院后需护理相关医嘱,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38天。即89元/天Ⅹ38天=3382元。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酌定500元;7、原告主张车损500元。未提交估损证据,本院不予以采纳。以上共计50165.4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蒋青海有酒驾、逃逸情节,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未约定酒驾及逃逸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垫付,被告保险公司所辩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150.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34015.02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蒋青海承担,扣除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再给付原告吴荣辰30015.02元。被告蒋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青海赔偿原告吴荣辰各项损失共计30015.02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原告吴荣辰各项损失共计16150.4元,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4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4元,由被告蒋青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关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世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