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韦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蒙正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携带自制长管砂枪一支、自制射钉枪一支、废旧枪管一支、子弹套三支、射钉弹200颗到河池市公安局六圩派出所上缴。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韦某甲持有的上述两支枪进行鉴定,结论是:韦某甲持有的上述两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两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人韦某甲在家制作长管火药砂枪一支,平时用于背到山里放羊;2014年,其又��家中自制射钉弹枪支一支用于进山放羊。2015年12月8日,被告人韦某甲在得知私藏枪支是违法行为之后,于当天10时许到河池市公安局六圩派出所主动上缴其自制的两支枪支及废旧枪管一支、子弹套三支、射钉弹200颗,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所鉴定,被告人韦某甲持有的自制长管砂枪具备枪支机件,结构完整,功能正常,能够以火药为能源发射金属弹丸;自制射钉枪具备枪支机件,结构完整,功能正常,能够击发以火药为动力的射钉弹发射直径4.50mm的钢珠,两支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韦某乙的证言、扣押、移送、处理物品清单、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韦���甲的有罪供述、指认枪支照片及其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甲在了解到私藏枪支是违法行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韦某甲能够在公安机关发现其犯罪行为之前意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并积极主动上缴枪支,且平时使用枪支是为了守护山羊,主观恶性较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较轻,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的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被告人韦某甲非法持有的自制长管砂枪一支、自制射钉枪一支、废旧枪管一支、子弹套三支、射钉弹200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 文 努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兰 承 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筵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