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被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4日经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大同市公安局新荣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西省大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某某,女,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系被告人刘某之妻。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审理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楠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守鸣审 判 员 刘瑞清代理审判员 王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