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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无锡腾飞机电冲件有限公司与江苏沃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胡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腾飞机电冲件有限公司,江苏沃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胡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257号原告无锡腾飞机电冲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保国,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华。被告江苏沃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春。被告胡春。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腾飞机电冲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沃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胡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腾飞机电冲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江苏沃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胡春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无锡腾飞机电冲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沃力电机制造有限公司、胡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7370元,减半收取368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55元,由原告无锡腾飞机电冲件有限公司司负担。审 判 长  潘玉泉审 判 员  周 健人民陪审员  胡安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久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