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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傅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刑初10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女。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荣昌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6]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杰,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居住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板桥廉租房×号楼×单元×号。2016年2月26日,傅某某容留陈某某、刘某、何某某、黄某在其居住的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同日11时许,傅某某同陈某某、刘某、何某某、黄某等人被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本案事实。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民警从傅某某的住处搜查出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户籍信息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廉租房分配表,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告知笔录,证人陈某某、刘某、何某某、黄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一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傅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傅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予以没收。(以上违禁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荣昌区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继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