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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民辖终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姬荣礼与潘克礼二审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克礼,姬荣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民辖终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克礼,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荣礼,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上诉人潘克礼因与被上诉人姬荣礼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6)皖1182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克礼上诉称,一、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本案由凤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二、请求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并追加安徽省禾源磷化工制造有限公司为上诉人连带责任方。姬荣礼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姬荣礼依据原审被告潘克礼出具的拖欠货款的条据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的标的是给付货币,原审原告姬荣礼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姬荣礼住所地在明光市境内,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对本有管辖权。上诉人潘克礼上诉请求本院追加当事人,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潘克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献梅审 判 员  丁 杰代理审判员  司武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