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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民初字第05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柳民生、柳强、柳雪、柳兵与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陈庭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民生,柳强,柳雪,柳兵,陈庭荣,刘恋,刘依,刘创,刘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5597号原告柳民生。原告柳强。原告柳雪。原告柳兵。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维,上海得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庭荣。委托代理人邱志,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恋。被告刘依。被告刘创。被告刘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499号(彩虹都家园)办公1-5楼。负责人吴传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洪日,湖南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负责人李卫,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民生、柳强、柳雪、柳兵与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陈庭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柳民生、柳兵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应维,被告暨被告刘恋、刘依的委托代理人刘瑶、刘创,被告陈庭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民生、柳强、柳雪、柳兵诉称,2015年8月23日15时,四原告的父亲刘忠发驾驶赣J583**小型汽车搭乘罗国萍、刘爱文(系四原告母亲)、黄芝华、刘月兰等人沿浏阳市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74+420M路段时,与对面相向行驶由被告陈庭荣驾驶的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相撞,造成刘忠发当场死亡,罗国萍、刘爱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当日、次日死亡,黄芝华、刘月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忠发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庭荣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庭荣驾驶的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578009.3元。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辩称,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赣J583**小汽车系刘忠发与罗国萍共同财产,罗国萍在本案中不负责任,故四原告只能就刘忠发部分提出请求,刘忠发也应要赔偿罗国萍。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不是事故责任人,不需要对四原告承担责任。处理赣J583**小汽车的所有费用原告都应承担,应当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处理,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没有钱处理。被告陈庭荣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庭荣驾车临危处置措施不当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父亲刘忠发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刘忠发合法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庭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庭荣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年限为17年。医疗费应该提供票据清单,丧葬费依法应按照江西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抚养人和其他人的身份关系证明及身份信息。因陈庭荣承担次要责任,所以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5时,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的父亲刘忠发驾驶赣J583**小型汽车搭乘罗国萍(系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的母亲)、刘爱文、黄芝华、刘月兰和黄凯锐沿浏阳市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74+420M路段时,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恰遇被告陈庭荣驾驶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相对行驶而来。由于刘忠发驾车违反禁止标线逆向行驶,被告陈庭荣驾车临危处置措施不当,致使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左前端与赣J583**小型汽车左前端迎面相撞,造成刘忠发当场死亡,罗国萍、刘爱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当日、次日死亡,黄芝华、刘月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3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5)308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忠发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逆向行驶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庭荣驾车临危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国萍、刘爱文、黄芝华、刘月兰和黄凯锐无责任。被告陈庭荣不服该责任认定,向长沙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另查明:1、被告陈庭荣驾驶的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长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刘爱文受伤后当天被送至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并垫付医药费7000元,但是诉讼中四原告未出具医药费正式收据;3、赣J583**小型汽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83.7-84.5公里/小时,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为70.5-75.7公里/小时。赣J583**小型汽车碰撞前在事故现场未留下制动痕迹,碰撞时车速为83.7-84.5公里/小时。湘A896**重型箱式货车碰撞前采取了制动措施,制动距离为21米,碰撞时车速为42.1-44.6公里/小时;4、事发后,被告陈庭荣垫付了40000元;5、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浏阳市特种行业运输服务车队出具的收据,欲证实原告用去租车费、尸检费、抬尸费等有关费用2980元,但是未提供正式收据;6、死者刘爱文出生于1952年12月29日,生前居住在上栗县上栗镇龙合村龙岗背10号,该区域属上栗县城镇规划范围,其土地已被全部征收;7、刘爱文与原告柳民生系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即长子柳强、次子柳雪、三儿子柳兵。刘爱文父亲刘培正出生于1924年10月13日,一直居住在农村,生育有子女刘香英、刘忠财(已逝)、刘忠富、刘爱文、刘波、刘江等六人;8、诉讼中,四原告表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经裁定予以准许;9、刘忠发与罗国萍于1992年登记结婚。2015年5月12日,刘忠发取得上栗镇第1031506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位于上栗县萍栗南路。2015年6月19日,刘忠发购买了现代赣J583**小型汽车,价款149800元,其中向南昌银行贷款6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10、诉讼中,四原告表示撤回对被告人保萍乡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11、同一事故的受害人刘忠发、罗国萍的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806493元。同一事故的受害人黄芝华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83802.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的损失为978915.9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死亡医学证明和医学报告,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询问笔录、照片、勘查笔录、现场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核受理通知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购车合同、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龙合村民委员会证明、夭埠村民委员会证明、领条、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柳民生、柳强、柳雪、柳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其母亲刘爱文死亡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作为本案受诉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赔偿项目均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原告的诉求与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依法核定四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合理,本院酌定600元;2、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必然有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该费用合理,本院酌定该费用为800元;3、护理费。刘爱文因伤住院一天,该费用为112.56元(3376.67元/月÷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刘爱文因伤住院一天,该费用为60元;5、死亡赔偿金。刘爱文住在上栗县城区,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故死亡赔偿金为451690元(26570元/年×17年×100%);6、四原告主张丧葬费2310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刘爱文父亲刘培正居住在农村,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5元(9025元×5年×100%÷5);8、精神抚慰金。刘爱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除造成物质损失外,四原告的精神也受到一定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四原告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9、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7000元,因原告提交的是预交款清单,不作报销用,所以本院不能认定刘爱云用去医药费7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医药费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租车费、尸检费、抬尸费、遗体打包费等有关费用2980元,实际是丧葬费或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已经主张了丧葬费、交通费,故该费用系重复主张,又因原告未提供正式收据,故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1、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可以认定的费用合计535396.5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6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的损失为535336.56元。因同一事故受害人黄芝华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83802.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项下的损失为978915.93元,同一事故受害人刘忠发、罗国萍的亲属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为806493元。故按照损失比例计算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所得的赔偿为25374.18元〔110000元×535336.56元÷(978915.93元+806493元+535336.56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所得的赔偿为3.26元〔10000元×60元÷(183802.03元+60元)〕。原告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合计510019.12元,应当按照刘忠发与被告陈庭荣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浏公交认(2014)51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刘忠发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行驶速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逆向行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碰撞前未采取制动措施,故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刘忠发应承担80%的责任。尽管被告陈庭荣驾车未占道、未超速行驶,碰撞前也采取了制动措施,但是临危避让措施不当,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庭荣应承担20%的责任。故被告刘瑶、刘恋、刘依、刘创在继承死者刘忠发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408015.3元(510019.12元×80%),被告陈庭荣应赔偿原告损失102003.82元(510019.12元×20%)。肇事车投保了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法律规定,四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替代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庭荣应赔偿刘瑶、刘恋、刘依、刘创损失153653.28元,应赔偿黄芝华221264.4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应按比例替代被告陈庭荣赔偿四原告64163.91元〔300000元×102003.82元÷(221264.4元+153653.28元+102003.82元)〕,被告陈庭荣应赔偿原告损失37839.91元,由于被告陈庭荣已经支付40000元,故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陈庭荣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柳民生、柳强、柳雪、柳兵因刘爱文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535396.5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柳民生、柳强、柳雪、柳兵25377.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替陈庭荣赔偿64163.91元。刘瑶、刘恋、刘依、刘创在继承死者刘忠发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408015.3元;三、驳回柳民生、柳强、柳雪、柳兵其余诉讼请求。以上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均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由刘瑶、刘恋、刘依、刘创承担1276元,由陈庭荣承担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有根案款缴纳账号:收款人名称:浏阳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人账号:800125239611019开户行:长沙银行联城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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