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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6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利明与王玉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明,王玉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6321号原告刘利明,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王玉娟,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刘利明与被告王玉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并给原告写了欠据一枚,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给付原告工资,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工资。被告王玉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玉娟未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3000元,并给原告写了欠据一枚,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利明劳务费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玉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勇海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人民陪审员  张志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