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渭南泓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泓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349号原告渭南泓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天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杰,陕西圣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好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陕西恒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渭南泓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业公司)与被告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泓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杰,被告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泓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3月18日与甲方被告下属的第三项目部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确认结算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付清本次已结算确认的混凝土销售款;甲方未履行本合同约定条款,乙方有权停止混凝土,且甲方按应付混凝土销售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1379960元,而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879960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就该款项向被告多次催要,并于2015年9月份向被告发函协商支付货款事宜,但被告均未回应。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发公司支付我公司货款879960元,并从结算之日起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至货款结算之日。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合同并非我公司签订,我公司也没有授权任何工作人员和原告签订合同;第三项目部是与我公司合作挂靠,借用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临时组织,与我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合同内容并非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只是原告和施工单位为了工程备案手续,应付有关单位而制作的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没有实际履行的无效合同书。原告诉称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1379960元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是与李金房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口头约定的价格,向李金房经营的怡和家园小区的建设工程供应商混,根本没有向我公司供应送货,与我公司毫无实际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系错列当事人起诉。且原告所供商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可能产生重大的损失赔偿。原告与买受人也没有进行有效的结算对账确认,并未形成债权凭证,存在着买卖合同的结算价款和质量争议,事实不清,不符合付款条件,无权要求支付,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告与我公司并未实际建立和履行买卖合同,没有向我公司交付货物,更无权向我公司索要货款,其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第三项目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与被告开发公司是合作挂靠关系,第三项目部借用开发公司资质进行房地产开发。2014年3月18日,第三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泓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供货合同》,由原告泓业公司为第三项目部位于站南路的怡和家园工程提供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的强度等级及单价,混凝土质量、技术、责任,混凝土签收要求,混凝土验收标准,供货时间、方式、地点及其它条件,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泓业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共向第三项目部供应了总价款为1379960元的混凝土,第三项目部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26日、2015年6月18日分三次给付原告泓业公司货款500000元,现下欠87996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泓业公司与第三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及其结算确认单9张和收到500000元货款的收据三张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泓业公司与第三项目部于2014年3月18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第三项目部应支付原告泓业公司下余货款879960元。由于第三项目部与被告开发公司之间是合作挂靠关系,第三项目部是被告开发公司在该项目上临时设立的内设机构,应视为第三项目部在以被告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发生关系,对第三项目部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补充责任。故对原告泓业公司要求被告开发公司支付其879960元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79960元滞纳金之请求,因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与其公司并未实际建立和履行买卖合同,没有向其公司交付货物,更无权向其公司索要货款,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意见,被告向法院提供了证人屈哲、王增国、李金房、惠江波的证言,但证人证言无法对抗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项目部签订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及其结算确认单等书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渭南泓业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79960元及其滞纳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被告华县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爱珍审 判 员 李 凌人民陪审员 安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