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师少丽诉魏树斌、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少丽,魏树斌,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150号原告师少丽。委托代理人田晓明。特别授权。被告魏树斌。委托代理人冯军。特别授权。被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耿咏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女,山西晋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师少丽诉被告魏树斌、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少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晓明、被告魏树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念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少丽诉称,王亚军系晋D**-晋D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被告魏树斌系该车的实际车主。2015年4月24日9时30分许,王亚军驾驶被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晋D**-晋D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潞城市到陕西省,由南向北行驶到汾屯线平遥县范村叉口路段时,遇前方史新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在路西碰撞,碰撞后,晋D**-晋DX挂号车又将由北向南师少平驾驶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乘原告师少丽)碰撞,造成史新云、师少平及原告师少丽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王亚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新云、师少平及原告师少丽无责任。王亚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魏树斌垫付过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由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陪侍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577.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树斌辩称,对事发过程、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以外,还出了部分的门诊费,要求返还我,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等全险,三者险挂车的限额是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主车的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行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查清事发过程、责任比例。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保留其他受害者的赔偿份额。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9时30分许,王亚军驾驶晋D**-晋D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潞城市到陕西省,由南向北行驶到汾屯线平遥县范村叉口路段时,遇史新云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西左转弯,两车在路西碰撞,碰撞后,晋D**-晋D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又将由北向南师少平驾驶的“雅马哈”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师少丽)碰撞,造成史新云、师少平及原告师少丽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平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结论为:王亚军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新云、师少平及原告师少丽无责任。王亚军系被告魏树斌所雇佣的司机,晋D**-晋D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车主为被告魏树斌,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事发当日,原告被“120”送入平遥县人民医院急诊行数字化摄影(DR)拍片、头颅CT扫描、胸部正位片、双膝部正侧位片检查,花费587.5元,该费用系被告魏树斌垫付;同日住入该院外科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诊疗经过:1、完善各项辅助检查,2、清创缝合、肌注破伤风抗毒素,3、给予预防感染、预防脑血管痉挛、抑制胃酸分泌、脑保护、补液、对症治疗,4、行高压氧治疗;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15826.66元,其中12500元系被告魏树斌垫付,于2015年6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丈夫范培林护理陪侍,范培林为山西汾西宜兴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综合科员工。出院主要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师少丽于2015年10月22日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身体伤情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师少丽颅脑复合伤构成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请求:1、医疗花费16414.16元(包括被告魏树斌垫付的130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元/天49天=4900元,3、营养费3950元,50元/天(49天+30天)=3950元,4、护理费15586.5元,由其丈夫范培林护理陪侍,该每月平均工资为8062元,故8062元/月÷30天58天=15586.5元,5、误工费24479元,原告事发时系晋中市榆次区宸宸整体衣柜经销部员工,其日平均工资134.5元/日18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4479元,6、伤残赔偿金17618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809元/年20年10%=1761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89447.86元;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建议书、结算单、门诊收据、病历、出院证、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误工证明、工资表来予以证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为:对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医疗花费及治疗手续没有异议,对原告误工证明有异议,形式要件不合法,且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劳动合同,故不认可,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对护理费,不认可其丈夫的劳动合同,因上面的章不相符,应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标准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伤残鉴定书,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同意,我们认为有瑕疵,对原告十级伤残等级的依据不认可。被告魏树斌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质证意见。另外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理赔原告时,应当扣除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方当事人史新云按交强险无责应承担的12100元,再由保险公司理赔。审理中原告增加了4870.2元的诉讼请求,并就该部分请求缴纳了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师少丽受伤,由司机王亚军承担全部责任,而司机王亚军系被告魏树斌所雇,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受伤而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魏树斌来承担,但鉴于被告魏树斌所实际经营的晋D**-晋DX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因此应该由被告魏树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转移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在责任承担中,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三名受害人分别起诉,因此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款,其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由三名受害人平均分得,剩余112000元的理赔款,由三名受害人以起诉审理先后分得,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再予以承担。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有异议的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与50元计算过高,酌情支持按每天50元与3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一节,原告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的前一日18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单位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以没有劳动合同为由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节反驳陈述予以支持,该误工费计算标准,鉴于原告系农民,因此按照2014年度山西省统计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年计算比较公平合理;护理费一节,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来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反驳称劳动合同上的章不相符而提出异议,并且主张按居民人均开支配收入1653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该劳动合同上面的劳资专用章,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主张按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节反驳陈述不予支持,该护理费应按照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比较公平合理;至于残疾赔偿金一节,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原告主张十级伤残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节,因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本案诉讼,系基于事故发生前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而不是基于侵权纠纷,因此在承担保险理赔时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合理合法,因此对该节被告保险公司所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理赔原告时,应当扣除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方当事人史新云按交强险无责应承担的12100元,再由保险公司理赔一节,鉴于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方当事人史新云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是否应该按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来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节所辩,本院不予采信支持;至于被告魏树斌所垫付的医疗费13087.5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魏树斌。本案被告黎城县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的行为,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师少丽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中:1、医疗费16414.16元(包括被告魏树斌已经垫付的13087.5元);2、误工费17071.6元(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统计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年,每天为93.8元/天,计算182天);3、营养费49天30元/天=14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50元/天=2450元;5、护理费49天268.7元/天=13166.3元(参照护理人,即原告丈夫范培林的实际损失,其事发前平均工资,每天为268.7元,计算49天);6、伤残赔偿金17618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9元计算20年,10级伤残再乘以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级伤残,50000元10%=5000元);以上共计73190.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3333.3元(其中包括营养费1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3.3元),2、误工费17071.6元、护理费13166.3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189.2元;剩余损失:医疗费164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6.7元,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高新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中予以理赔原告,履行方式:由被告保险公司将上述理赔款汇入平遥县人民法院账户。二、原告师少丽在获得上述理赔款后,返还被告魏树斌垫付的医疗费13087.5元。三、驳回原告师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师少丽负担370元,由被告魏树斌负担3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长宝人民陪审员 李立义人民陪审员 孙全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