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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8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窦XX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8刑初90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XX。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窦XX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隋晓杰、郑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窦XX酒后驾驶蒙******号二轮摩托车沿喀喇沁旗锦山镇锦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路交叉路口处,与金X驾驶的蒙******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窦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金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窦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窦XX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70.7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窦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病情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金X的证言,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光盘2张)和被告人窦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窦XX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文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