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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胡蓉等与太仓天雅精密部件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蓉,吴培芬,陈佳华,陈国华,太仓天雅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778号原告胡蓉。原告吴培芬。原告陈佳华。原告陈国华。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天雅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翔,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蓉、吴培芬、陈佳华、陈国华诉被告太仓天雅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蓉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太仓天雅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委托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1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太仓天雅精密部件有限公司驾驶员贾宏俊驾驶车牌号为苏EXXX**的中型普通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沿嘉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新路口北侧约100米处,适逢受害人陈维鸿驾驶临时号牌为29XXXXX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后向东左转弯,由于贾宏俊驾车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致使车辆车头与未按规定让行的受害人陈维鸿右侧相撞,造成受害人陈维鸿跌地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维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要求赔偿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9,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误工费6,06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前款由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仓天雅精密部件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太仓天雅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就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同保险公司意见,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0元,故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被告人保太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同意按上年度的农村标准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同时应按农村标准;丧葬费应按32,706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0元;误工费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住宿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太仓天雅精密部件有限公司驾驶员贾宏俊驾驶车牌号为苏EXXX**的中型普通货车(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处,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沿嘉行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新路口北侧约100米处,适逢受害人陈维鸿驾驶临时号牌为29XXXXX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后向东左转弯,由于贾宏俊驾车超速行驶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致使车辆车头与未按规定让行的受害人陈维鸿右侧相撞,造成受害人陈维鸿跌地受伤,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陈维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查,1、受害人陈维鸿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以上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2、原告吴培芬育有受害人及陈熠两个儿子,其中陈熠系精神四级残疾。3、事故发生后被告太仓天雅精密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胡蓉达成协议,被告自愿赠与原告补助费50,000元,该款不计入法定赔偿项目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养老金缴纳记录、生育证明、残疾证、火化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贾宏俊与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按双方交通方式的不对等性,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太仓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保太仓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59,240元、丧葬费35,634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其中律师代理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被告太仓天雅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过高,本院确定为406,406元,该款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中,故死亡赔偿金为1,465,64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被告人保太仓公司分别确认1,500元及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过高,结合交通事故事实,本院酌定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蓉、吴培芬、陈佳华、陈国华111,8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原告胡蓉、吴培芬、陈佳华、陈国华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1,465,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5,634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余款的60%,计853,968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胡蓉、吴培芬、陈佳华、陈国华。三、被告太仓天雅精密部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蓉、吴培芬、陈佳华、陈国华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原告胡蓉、吴培芬、陈佳华、陈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58元,减半收取6,779元,由被告太仓天雅精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