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苏彬与彭国庆、苏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彬,彭国庆,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86号原告:苏彬。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庆。被告:苏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龙,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彬与被告彭国庆、苏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彬的委托代理人司维、被告彭国庆、苏涛、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彬诉称,2015年11月5日12时30分,苏涛驾驶冀B×××××号车辆在学院路与长宁道北变更车道,与案外人孙丰驾驶的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刮碰受损,无人伤。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苏彬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683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中有一部分非本次事故造成的,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数额赔付。被告彭国庆辩称,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赔付。被告苏涛辩称,车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赔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国庆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彭国庆。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止,商业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不计免赔率等。2015年11月5日12时30分,苏涛驾驶冀B×××××号车辆在学院路与长宁道北变更车道,与案外人孙丰驾驶的冀B×××××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2日,盛华(北京)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确定冀B×××××号车辆损失66307元,其中更换配件项目金额61007元、维修项目金额6300元,残值估价金额1000元。产生公估费2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情况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就车辆损失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彭国庆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因事故给原告苏彬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苏彬主张的冀B×××××号车辆损失66307元有《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因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情依照更换配件项目金额扣减车辆残值2440.28元,故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64866.72元(61007元+6300元-2440.28元)。因原告苏彬未提供证据证明冀B×××××号车辆委托公估前已通知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理损失共计64866.72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苏彬赔付2000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苏彬赔付6286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苏彬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苏彬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2866.72元;三、被告彭国庆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苏涛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苏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告苏彬负担人民币3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