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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玉梅与张奎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奎元,李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3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奎元,男,196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梅,女,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尹丽娜,灵璧县冯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奎元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03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劲松、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梅一审起诉称:2015年10月5日上午,张奎元在其家西湖黄豆地与李玉梅因地边争议引发纠纷,张奎元动手殴打了李玉梅,致李玉梅左眉、小腿等多处受伤。李玉梅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结论为轻微伤。李玉梅伤后在冯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979元。2015年10月23日,灵璧县公安局对张奎元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李玉梅提起诉讼,要求张奎元赔偿医疗费4979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700元等共计22469元,并由张奎元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张奎元一审答辩称:李玉梅故意多收割张奎元家的黄豆,引发两家纠纷,张奎元与李玉梅夫妇发生撕扯时,李玉梅是被自己手中的刀柄碰伤。对此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已做出处理,李玉梅同意只要拘留张奎元,李玉梅愿意自行承担医疗费用。现灵璧县公安局已对张奎元采取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张奎元对李玉梅的损伤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5日上午,张奎元在自家西湖黄豆地里与李玉梅因地边纠纷发生打架,致使李玉梅左眉部及左小腿受伤。李玉梅伤后即到冯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下腹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015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4979元。2015年10月18日,李玉梅的伤情经灵璧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3日,灵璧县公安局对张奎元作出处以七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玉梅和张奎元的陈述及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李玉梅的损伤是张奎元殴打所致。张奎元应该承担李玉梅人身损害赔偿的全部责任。张奎元辩称,李玉梅有过错,李玉梅是被自己的刀柄碰伤,该事件已经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调解结束,但张奎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李玉梅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731.53元,2、误工费1415.12元(74.48元×19天),护理费1982.84元(104.36×19天),4、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五项合计9199元。李玉梅主张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均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一、张奎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玉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199元;二、驳回李玉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张奎元负担。张奎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玉梅的伤情是被自己的刀柄碰伤,张奎元并未伤害李玉梅。因为李玉梅三番五次到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闹事,经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调解,张奎元与李玉梅达成口头协议,张奎元接受行政拘留,李玉梅不再让张奎元承担医疗费用。现张奎元已被行政拘留七日,李玉梅要求张奎元承担民事赔偿无依据。2、李玉梅的伤情为轻微伤,无需住院19天,且医疗费用中体检费用过高,真正用于治疗外伤的药物花费较少,一审对此未予核实直接予以认定错误。请求驳回李玉梅的诉讼请求。李玉梅二审答辩称:李玉梅与张奎元之间未曾达成过所谓的口头协议,灵璧县公安局是基于张奎元殴打李玉梅的事实,才决定对张奎元行政拘留,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张奎元与李玉梅发生打架,致使李玉梅左眉部及左小腿受伤。张奎元伤害李玉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对李玉梅因治疗伤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张奎元提交杨亚芝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就张奎元与李玉梅之间纠纷进行调解,双方均同意由灵璧县公安局拘留张奎元,李玉梅自行负担医疗费用。李玉梅发表质证意见为:杨亚芝只是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的辅警,并非正式民警,且其未出庭接受质询,该书面证明不能确定是否系杨亚芝本人书写,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份书证因不能证明来源,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定。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李玉梅伤后即到冯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头面部外伤;2、下腹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李玉梅前后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2956.53元。在此期间,李玉梅于2015年10月5日到灵璧县人民医院分院拍摄CT检查,支出检查费用498元,检查结论:1、颅底伪影较大,余未见明显异常;2、左侧髋臼后部有可疑骨折;3、随访。2015年10月8日,李玉梅到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作CT等检查,支付费用1137元,检查结论:颅脑平扫颅内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眼眶CT平扫未见明确异常,左侧上颌窦炎;左髋骨与关键未见明确外伤性改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次日,李玉梅到灵璧县人民医院做关节DR摄片,支出医疗费140元。2015年10月18日,李玉梅的伤情经安徽省灵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灵)公(司)鉴(法)字(2015)3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玉梅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李玉梅的伤情是否是张奎元造成;2、李玉梅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3、张奎元对李玉梅的经济损失如何负担。(一)关于李玉梅的伤情是否是张奎元造成的问题李玉梅与张奎元在厮打过程中被张奎元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有李玉梅的陈述,灵璧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李玉梅的出入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张奎元虽否认伤害李玉梅,认为李玉梅是被自己手中的刀柄碰伤,但张奎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依据双方所举证据,判决认定张奎元将李玉梅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奎元上诉提出李玉梅的伤情系自己造成,其未曾伤害李玉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玉梅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李玉梅伤后即被送往冯庙镇卫生院住院治疗,张奎元对李玉梅被急救车送入医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李玉梅检查费用较高,住院治疗19天过长的上诉主张。经查,李玉梅在住院治疗期间到过多家医院进行拍片检查,产生部分检查费用,但通过李玉梅提交的出入院记录及CT诊断报告单分析,李玉梅的伤情诊断在前期一直未能确诊,经多家医院检查后才得出最终结论,李玉梅为确诊伤情产生的检查费用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李玉梅因伤住院治疗19天,有冯庙镇卫生院出入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张奎元虽质疑李玉梅存在过度医疗行为,但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张奎元认可李玉梅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治疗病历真实性的情况下,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李玉梅的经济损失为91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关于张奎元对李玉梅的经济损失如何负担的问题。本案中,张奎元与李玉梅为地边争议发生争议,继而引发厮打,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存有过错。因张奎元在打架过程中将李玉梅殴打致轻微伤,其过错程度相对较大。按《中华人民和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定张奎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张奎元尚需赔偿李玉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439.3元。张奎元上诉提出李玉梅在灵璧县公安局冯庙派出所同意如张奎元被行政拘留,李玉梅自行承担医疗费,现张奎元已被行政拘留,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张奎元未提供李玉梅愿意放弃赔偿的证据,且李玉梅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张奎元拒绝赔偿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奎元否认伤害李玉梅及不应当承担李玉梅损伤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对双方的过错参与度没有区分,造成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03361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奎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玉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439.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为180元,由张奎元负担74元、李玉梅负担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奎元负担35元、李玉梅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强审判员 许劲松审判员 张虹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明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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