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江富平、李某甲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富平,李某甲,杨某甲,朱某甲,黄某甲,李某乙,符某,郑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6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富平,广东省仁化县人,无业,住广东省仁化县。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胡亮: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人,无业,住广东省高州市。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高翔:江西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江西省瑞金市人,个体,住江西省瑞金市。2015年8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广东省仁化县人,无业,租住广东省仁化县东风外街**号(户籍地:广东省仁化县)。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广东省高州市人,务工,住广东省高州市。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广东省高州市人,务工,住广东省高州市。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符某,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无业,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人,无业,住广东省韶关市仁化县。2015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余江县看守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富平、李某甲、杨某甲、朱某甲、黄某甲、李某乙、符某、郑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余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江富平、李某甲、杨某甲、朱某甲、黄某甲、李某乙、符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江富平、李某甲、杨某甲、朱某甲、黄某甲、李某乙、符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中旬,被告人江富平、李某甲、符某、朱某甲、黄某甲、李某乙窜至宜春市万载县,租用万载县“银通概念大酒店”一楼宴会厅,谎称是公司宣传部门,组织老年人参加以讲座形式举办的家居用品展销会,宣传老年人凭“优惠卡”购买其商品可以获得较大回报。展销会开始后,江富平等人通过对凭“优惠卡”购买商品的参会人员,采取退还购物款并发放礼品、红包等方式骗取老年人信任,至展销会最后一天,分别以1400元、400元高价格出售廉价的亚麻凉席和水杯,骗取杨某丙、张某丁等10余名被害人财物共计13600余元。其中被告人江富平负责管理、讲课及推销产品,占95%股份;李某甲负责提供交通工具及管理展销会现场秩序,占5%股份;朱某甲、符某、黄某甲、李某乙负责维持秩序及发放礼品和红包,工资为100元一天。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江富平、杨某甲、李某甲、符某、朱某甲、黄某甲、李某乙、郑某甲等人窜至余江县邓埠镇,租用“时鲜江州一号大酒店”三楼宴会厅,谎称是公司宣传部门,组织老年人参加以讲座形式举办的家居用品展销会,宣传如果购买商品,回馈时可以免费获得该商品并有其他回报。展销会开始后,江富平等人通过将参会人员第一天购买的商品第二天退还购物款并发放礼品、红包等方式骗取老年人的信任,至7月27日分别以1400元、400元的高价格出售廉价的亚麻凉席和水杯,骗取陈某丙、艾某丙等40余名被害人财物共计54400元,次日早上携款逃往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其中被告人江富平负责管理、讲课及推销产品,占70%股份;杨某甲负责联系展销会场地,占25%股份;李某甲负责提供交通工具及管理展销会现场秩序,占5%股份,朱某甲、符某、黄某甲、李某乙负责在展销会现场维持秩序及发放礼品和红包,工资为100元一天;郑某甲负责在酒店搀扶老人上楼,工资为100元一天。事后,符某、朱某甲、黄某甲、李某乙、郑某甲等各分得600元,其余钱被江富平、杨某甲、李某甲所得。2015年7月29日,余江县公安局民警在铅山县先后将江富平、朱某甲、李某甲、郑某甲、李某乙、黄某甲、符某抓获。同年8月9日,瑞金市公安局民警在瑞金市象湖镇将杨某甲抓获。在侦查阶段,各被告人共同退赔了被害人段长英、江某、周某甲、陈某甲、桂某、周某乙、李某丁、张某甲、黄某乙、于某、邓某甲、陈某乙、倪某、宋某、徐某、晏某、林某、王某甲、艾某甲、张某乙、李某戊、丁某、陈某丙、吴某甲、杨某乙、吴某乙、辛某、吴某丙、吴某丁、张某丙、方某、朱某乙、郑某乙、陈某丁、洪某、艾某乙、刘某甲、李某己、何某、龚某、刘某乙、邓某乙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江富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被告人朱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被告人郑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江富平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偏重,罚金过多,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一审定性错误,属从犯,量刑过重。上诉人杨某甲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某甲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甲提出,不知江富平卖产品给老人来行骗,量刑过重,罚金过重。上诉人李某乙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一审从轻处罚。上诉人符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领条、谅解书、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账本复印件、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诉人江富平的供述,证实:(1)他23岁时接触到这种以直销方式进行诈骗,之前一直在别人手下做,到了今年6月他自己开始从事这样的直销会,他联系了几个老乡和以前工作的同事一起来做;(2)他带着“阿安”、“阿福”、“阿锦”等一起在万载县租用“银通概念大酒店”一楼宴会厅开展销会。他在台上讲课,他对参加的老人说他是公司宣传部门的负责人,来万载是给老人送爱心;(3)他主要负责在台上讲课,“阿锦”负责在酒店接待,“阿威”负责在酒店门口接待,“阿安”、“阿福”、“发达”都是在会场维持会场秩序;(4)他们的模式就是第一天推销产品并告诉老人产品结果,让老人第二天带着钱来购买,在第二天进行回馈,这样的模式就是花10元的预订卡可以免费得到商品,把最后一天购买的水杯和凉席的钱不退回拿走就逃走,万载共有10来个老人购买了最后的玉石水杯和亚麻凉席,只得18000元左右。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1)7月上旬他开车与江富平、发达、阿威、阿锦、阿福汇合一起到万载县,租用了银通概念大酒店,江富平给每个人安排工作,他和阿福负责在场内管理纪律,江富平在台上讲课;(2)到了最后一天就没有把购物款返还就开车逃跑了;(3)推销的产品都是从广东的小商品市场批发过来的比较便宜的;(4)主要是抓住了老人对身体及保健品的依赖,夸大产品的保健作用,并且用那种第一天购买第二天返还的方式得到老人的信任之后,就实施最后的目的;(5)除了工资和车钱之外他获得了大概五、六百元钱。上诉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江富平带着他等在万载做,他们几个人只是拿的工资,模式和余江的不同,第一天推销东西,然后让老人第二天带着钱买,第二天退返,但在万载每样东西都是要预交10元的订金,等于花10元钱就可以买到商品,但在万载的最后一天就是按照余江的方式,将玉石水杯和亚麻凉席卖给老人,第二天再进行返还。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1)7月上旬,他找到江富平,江富平叫他跟着一起做直销,工资100元一天,阿安、阿福、阿锦、阿威陆续来了,一起到万载,在银通概念大酒店一楼宴会厅开展览会。场地使用时间是5天,江富平负责管理并且在台上讲课和推广产品,他、阿安、阿福负责在会场管理会场纪律;(2)展览会前几天购买的产品都返还了购物款,第四天回馈完就推广玉石水杯和亚麻凉席,水杯是400元,凉席是1400元,但这天江富平说有诚意购买的今天就交钱购买,第二天再回报,这一天因为和前几天的模式不一样,很多老人没买,就是10来个老人买了,最后一天他们没有把所有购买款返还,只是给买水杯的回馈了一个红包和按摩笔,买了席子的回馈了一个红包和一对枕套和夜明珠;(3)两次加起来一共得1200元工资。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7月中旬的一天,他接到江富平的电话说要开工了,他就去和江富平汇合一起到银通概念大酒店开了五天展览会。江富平安排工作,他负责扶老人进门及在门口迎宾。他们在万载是每样商品购买前一天需要交10元预订费,第二天拿钱购买且当天退回并回报,前几天都是这样操作,到了最后把要实施诈骗的玉石水杯和亚麻凉席拿出来推广,宣传和余江说的不一样,江富平说如果有诚意的老人今天购买明天可以得到回报,这天很多老人没有购买只有10来个购买了,最后他们没有把购买款返还就开车逃跑了。上诉人符某的供述,证实:江富平带他、阿安、发达、阿锦、阿福在万载,他们都是拿工资,在万载他们的模式是第一天推广产品且告诉产品的价格,让老人第二天带钱来购买,购买的当天直接把钱退还给老人,每样东西要预交10元订金,最后一天按余江的方式,江富平跟老人说有诚意的就相信他们,第二天可以得到大回报,但只有10来个老人购买了。他就是拿100元一天的工资,在余江和万载一共得1200元。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实:(1)今年7月的一天,她看到一个小伙子发传单,上面写着在银通概念大酒店一楼宴会厅有个展销会;(2)第一天在现场,她看到一个人在台上讲课,说他是代表公司过来做宣传的,给老人送爱心,买了东西到时候会把钱退还给老人,不要老人的钱;(3)第一天每人发放了两斤面条,第二天拿出了项链、枕头,买枕头的拿小卡片第二天退还了钱,第三天推销了刀具和驱蚊被,次日退还了购买款,第四天推销玉石水杯和亚麻凉席,水杯卖400元一个,凉席卖1400元;(4)第五天,买了水杯和席子的人凭卡片去领取回馈,买了水杯的只回馈了一个20元的红包和一个按摩笔,买了席子的人回馈了一个50元的红包、一对枕头和一个夜明珠,没有象之前把所有的购物款返还,还没反馈完那些工作人员就开车逃跑了;(5)她花3200元买了两床凉席和一个水杯,送了一个驱蚊被,后赠送了一个50元红包、一对枕头和一个夜明珠;(6)展览会持续了5天,工作人员有5、6个;(7)她的同事王兰香也买了一床凉席。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在万载银通概念大酒店他看到之前大家买了枕头、被子等东西,退还了钱,他就认为也会把杯子钱还给他们。他花了420元买了一个杯子,展销会的人还赠送了他一个按摩笔,第四天他又跑到酒店,发现人都走掉了。他的朋友阳平生被骗了420元(20元订金、400元买杯子),杨芝明花了1400元买席子、420元买杯子。被害人高所兰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她和她老公在万载银通概念大酒店听课被人骗了840元。他们说水杯是新疆和田玉做的,较值钱,而且能把酸性水变碱性水,还做了实验,而且之前他们购买的东西都退还了钱,她以为这次他们还会把钱退还给她,她才购买了杯子。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他在银通概念大酒店一楼展销会被人骗了420元。他花了420元买了一个水杯,展销会的人说第二天返还购物款,但第二天人全都跑掉了。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在万载县银通概念大酒店一楼宴会厅的家居用品展销会第四天,他买了两个玉石水杯,每个花了20元预订款和购买款400元,当时那些人逃跑了,他的钱没返还。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证实:7月中旬,他和亲家周金凤到万载银通概念大酒店听课,在第四天他花了1800元买了一个杯子和一个席子,他的亲家花了3600元买了2个杯子和2床席子。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李某庚和高所兰辨认,2015年7月在万载县银通概念大酒店展销会上讲课的人是江富平。上诉人江富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他开始接触以直销方式诈骗的情况,以及带几个老乡和以前工作的同事到展销会学习,结束后组织策划的情况;(2)7月21日,他到余江让外号“杨总”的江西人去找合适开展销会的场地,杨总告诉他在余江县时鲜江州一号三楼宴会厅订好了场地,场地使用时间是7月22日至7月28日;(3)联系广东和江苏厂家进货,主要准备了驱蚊被、夜明珠、水杯、理疗神笔等产品,花了15198元,后印发传单;(4)他向那些老人说他们推广这些东西只是为了宣传公司,只要买了产品,第二天就可以得到公司的回报;(5)第一天推广了银项链(进价4.5元,卖50元)和枕头(进价13元,卖200元),买了的发张回馈卡,第二天凭卡退还购买款,且每人发10元红包和价值12元的手镯;第二天推广菜刀(进价20元,卖300元),次日返还款并领取回报;第三天推广驱蚊被和凉席(进价120元,卖1400元),次日返还并回报;第四天推广玉石水杯(卖400元),亚麻凉席(进价120元,卖1400元),次日(7月28日)他不大打算将之前那些买杯子和席子的人的钱全部退还,就和他们说准备了大礼,里面包括一个50元红包和一个价值65元的夜明珠。那些买了杯子的人觉得他们在欺骗他们就拉着不让他们离开,他们就从酒店厨房后门逃到楼下开车离开,他不想退还那些购买杯子和席子的人的钱;(6)他们有9个人参与了诈骗,他是老板,在会场负责讲课推广产品,他和阿安负责开车,杨总负责联系场地,其他人负责日常会场内的工作;(7)账本是他用来记账的,记着每天的开支和进货价格,另一本记载收入和分工;(8)席子进价60元,水杯进价40元,神笔进价70元,夜明珠进价65元。主要是骗取购买席子和杯子的人的钱,共有28人购买了席子,每床卖了1410元(包括10元优惠卡),共得39480元。40人买了杯子,每个410元,共16400元,共骗取55880元;(9)他们将之前购买了产品的人的钱退还就是误导他们购买的作废,他们这样做就是为了可以为最后骗取更多的钱做的一种准备,让他们以为购买了东西第二天可以把之前的购物款退还,还可以得到之前购买的物品,就是为了造成这样购买的心理才能在最后骗取他们购买席子和杯子的钱;(10)他占70%的股份,杨总占25%的股份,阿安提供车辆占5%的股份,他自己决定拿出5%的股份给剩余的人提成,他们针对的对象是中老年人,他们更容易信任他们,更好骗;(11)当时杨总考察了市场且在工商局和派出所都做了备案,但因为缺人手和货物他就打算和他一起合伙做这个买卖,当时商量的是他这边出货物和人手,杨总主要负责联系场地和沟通关系,他当时和杨总讲可以拿出25%股份给他一起合作,他答应了,至于阿安的5%股份主要是他提供了一辆商务车。他先给了杨总在这边的开支2800元,还有分红2400元因为被抓获还没有给。上诉人江富平辨认笔录,证实:郑某甲、李某乙、李某甲、朱某甲、符某、黄某甲、杨某甲等为同案犯。上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1)“阿江”打电话给他,让他到鹰潭和上饶等地去考察市场,看有人在这些地方做“青青鱼”牌的被子和凉席这种展销会,如果没有,把地方告诉他并去办理好相关手续之后两人一起合伙做这个买卖,并保证他不会吃亏;(2)7月21日他到余江县,发现没有人在余江做类似的展销会,他就告诉阿江余江县可以做,阿江叫他办好手续后去找旅馆和能容纳几百人的大型宴会厅的酒店;(3)7月22日订好江州一号大酒店,之后他陪同阿江复印了2000份传单,到7月23日阿江带着那些年轻人去发放传单和布置会场;(4)7月25日,接到阿江电话说有个人闹事,他回到余江把这个事处理好之后,阿江让他去上饶考察市场;(5)7月28日他在江州一号对面等阿江结束了他好去找阿江要钱,他看见110的车子过来,有人要退货,他就知道阿江逃跑了,阿江让他去铅山县找他拿钱,他到了铅山县,阿江给了他1800元;(6)他知道他们就是之前买东西都退还购物款并且还送红包和礼品,到最后一天把价值最贵的东西拿出来卖不退钱,就是这种模式;(7)阿江让他负责联系场地和做好这边的沟通及办理相关手续,且告诉他会把他这边的开支都补给他,在展览会结束后,赚到了多少钱也会给他一定的分成,具体多少钱不确定。他们没有讨论到股份的事,就是说不会让他吃亏,在最后赚到钱会给他一定的分成,最后他会按分成的钱拿,比那些打工的人得的多;(8)他一共得到3400元,其中1000元是解决闹事的事情花的钱,1800元是阿江补给他在这边的开支,600元是最后一天补给他租车用的费用,阿江账本上记载的他占25%股份可能就是给他分成的比例。上诉人李某甲的供述,证实:(1)他们在余江县搞活动期间,前几天老人在他们手上买产品的钱都是由他负责管理,并于第二天把这些钱退回那些头一天买了产品的老人,还对他们说,他们这么做就是为了给他们惊喜,让他们帮他们宣传打广告,提高他们公司的知名度。这样做的目的还是抓住老人的贪小便宜的心理,以便于活动最后一天骗取他们买价格相当高昂的产品,这样就能骗得一大笔钱,活动期间他们退了三次产品钱;(2)他们没说属于哪个公司,就是说是公司的宣传部门,他们是没有公司的,这样说是骗他们的;(3)主要是江富平向老人推销,不断说他们带来的产品如何如何好,实际上都是普通的东西,不具备那些功能;(4)他们在余江县大概骗了四五万,就是最后一次以1400元买一套席子,大概有20多个;以400元一个卖杯子,大概有30多个;(5)他出了一辆江淮牌粤K×××××车,用于装人、装产品,另外他还负责散发传单、维持活动现场秩序,接待老人,收前几次要退产品的钱。他有100元一天的工资,100元一天的车钱,还占除去一切开支剩余所得的5%的股份;(6)江富平是老板,所有骗人的手段都是他策划的,所有人的工资都是他发,其余的人就是干一些搬运产品、散发传单、维持秩序之类的事,他们按每人每天100元领工资,阿福还负责记账;(7)他们有8个人,都是广东人,只知道两个真实姓名李某乙、江富平,其他只知道外号,分别是发达、阿威、阿福、阿将、阿春。上诉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1)江富平叫他跟着做生意,给他100元一天,他叫上郑某甲等一起跟着江富平出来;(2)7月中旬,江富平带着他们到万载县做了6天就逃跑到余江。他们先是利用市民贪便宜的心态,卖出金额小的物品,第二天全额返还买物品的现金再送礼品,持续多次,让市民形成惯性思维,误以为会一直返还现金,吸引市民上钩后,他们就卷款逃跑;(3)在余江骗了5万多元,参与的有江富平、郑某甲、阿锦、阿威、发达、阿安等;(4)在余江以400元卖了40个杯子,以1400元卖了28张席子,最后一次卖货的数目他记录在账本上;(5)江富平负责讲课和推销产品,这个团伙由江富平负责管理,阿安负责提供一辆商务车做交通工具和管理会场秩序,阿锦、发达、阿威都是负责发放回馈卡和管理会场秩序,郑某甲负责搀扶老人上楼,他们的工资是100元一天,杨总负责联系场地。上诉人黄某甲的供述,证实:(1)他们是通过展销会的形式进行诈骗的,就是开设一个展销会然后将商品拿出来推销,之前几天通过购买商品第二天进行购买款返还且送礼物的方式,骗取购买者信任及让他们产生会将所有购买款退还的假象吸引顾客,到最后一天再将售价最高的商品卖给购物者后不返还购买款,将骗取的钱财带走;(2)7月21日他和江富平、镇安、阿福、阿锦、阿郑、阿春、阿辉还有一个专门负责联系场地的杨总一起到余江;(3)7月27日,有20多人买了售价1400元的席子,40多人买了售价400元的水杯,到7月28日最后一天,他们在台上只是给了那些购买了席子的人准备了一个信封,信封里有一个50元的红包、一个夜明珠和一对枕套,没有将购物款返还,买了杯子的也没有返还购物款,就是给了一个20元的红包和一个理疗仪,他们这天在会场将这些回报给了购买者后就从酒店厨房的后门开车逃跑了;(4)江富平负责讲课和推广产品,主要是夸大产品的作用,老板是江富平,是大股东,还有李某甲有股份,杨总也有股份,他们就是一天100元工资,开了工才有工资,货物的价格和来源都是江富平负责。上诉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1)他们采取的是一种循循善诱的方式,将价格不同的产品从售价低的到高的一件件推广处理,之前价格低的商品他们都会把购买款退回且发放赠品,让那些老头以为钱是可以退回的,让他们产生这样的心理之后,在最后一天他们就可以诈骗到更多的钱财,所有的工作都是为了最后一天做准备;(2)针对的对象是中老年人,大概在50岁到70岁的;(3)他们没有自己的公司,这样说是为了得到这些老人的信任;(4)在余江大概骗了四五万元,最后一次买席子和买杯子的钱,大概20多人买了席子,40多人买了杯子,他们得工资是100元一天,没有提成;(5)江富平是老板,对外说是公司负责宣传的经理,其余的人是负责布置会场,迎宾、维护会场内的秩序;(6)他、阿福、阿达、阿镇、阿春、阿威都得了600元,开车的阿安得了1200元,他们拿完工资剩下的都是江富平的;(7)他知道他们是骗钱的行为;(8)他是1997年4月7日在广东老家出生的,身份证上面的日期是派出所登记错了。上诉人符某的供述,证实:(1)他之前了解知道江富平会专门带人到各地假借销售产品的名义骗老头、老太的钱,他就想江富平带他去,江富平答应并给100元每天给他;(2)刚开始不了解骗钱的流程,到宜春后才慢慢了解,就是到一个地方后找一个酒店租一个会议室,然后发传单给当地年纪大一点的到会议室听讲座,宣传单上名义是家用商品推广会,其实里面的内容就是让人感觉有大便宜捡,宣传到位后就每天上课,推广物品再返还购物款,就是为了让听会的人麻痹大意,都以为什么都可以有钱退,以为他们真正是献爱心,其实前期做那么多就是为了最后一次骗到更多的钱,然后逃跑;(3)他是维持会场秩序,然后在会场卖商品预订卡;(4)江富平是老板,开会的时候负责讲课、宣传等,产地、货物都是江富平联系,他们七个人的作用就是布置会场,维持秩序,发放传单和礼品;(5)在余江县大概有30多人买了席子和杯子,他知道这是骗钱的行为;(6)他们从万载县做完展销会后,他们到余江县,江富平联系了杨总,杨总带着他们去了安排好的“仁和旅社”。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1)他们八个人从江西万载出发,开了两辆车,江富平、李某甲各开了一辆到达余江县,7月23日发传单,7月24日开始讲课,江富平负责讲课,李某甲负责收钱且维持现场秩序,朱某甲负责管理床单被子等物品,他在酒店二楼负责扶老人上楼,温某负责在门口接待,黄某甲、符某、阿锦负责现场秩序;(2)他们前几次把钱退还给别人,主要就是为了取得老百姓的信任,让购买物品的人相信每次买完东西后,第二天都会把钱退还,取得信任后,在最后一次购买了他们的东西后老百姓还误以为第二天会把钱退还,他们到了第二天早上发点小礼品后就偷偷走掉了,他们就是以这种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的;(3)他帮做一些杂事等事项,做了一个星期,拿了620元。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1)7月25日他和老婆一起到余江县时鲜江州一号大酒店三楼宴会厅参加展销会,有一个人在上面讲课,拿出了银项链和枕头出来推销,买了的人退还了购买款,7月26日推销了刀具和被子,第二天退还了购买款,7月27日推销了玉石水杯和亚麻凉席,水杯卖400元,凉席卖1400元,说买了凉席的可以获赠价值2000元的被子;(2)他买了一个水杯,买了水杯和凉席的人都得到一张回馈卡,7月28日最后一天,买了水杯和凉席的人拿着卡去领取回馈,只给买杯子的人回馈了一个20元的红包和一个理疗仪,买了席子的人回馈的是一个50元钱的红包、一个夜明珠和一对枕头套;(3)他说是代表公司过来打广告的,是给老人送爱心,所有东西都是送给老人的,不仅不要钱还有红包和礼品给老人;(4)他买了一个价值400元的玉石水杯,因为之前几天他看到别人买了东西,第二天不仅可以把钱退回来还可以得到红包和礼品,那个讲课的人也说了不会要老人一分钱,所有东西都是送给老人,所以他才会买。被害人艾某丙的陈述,证实:他购买了一个枕头,后来回馈的时候把购买枕头的200元退还了,还给了一个10元的红包和一个手镯,他还买了一个价值400元的玉石水杯,买水杯回馈了一个20元的红包和一个理疗仪。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实:听人说余江县时鲜江州一号大酒店三楼宴会厅有个展览会,去了就有东西发,而且买东西还不要钱第二天不仅会把买东西的钱退还,还会发放红包和礼品。她27日去,那个讲课的江富平推销玉石杯子和凉席,每个杯子400元,席子1400元,买了的人还会和之前回馈的那样,不要老人家一分钱还给老人发礼品和红包,第二天,买了杯子和席子的人没象以前那样退还购物款,还没回馈完就开车逃跑了。她买了一个玉石水杯,回馈了一个20元的红包和一个理疗仪。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1)她花400元买了一个水杯,10元一张预订卡,送了一个神奇理络笔,花1400元买了一件凉席,10元的预订卡,送了一对枕套、一件被子,一个夜明珠;(2)他们说是帮公司宣传,每天买了产品的,第二天又退回了买产品的钱;(3)她听姓江的说,凉席是他自己公司的产品,被子是上海的产品,他们就是帮公司搞宣传,做广告。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实:他购买了一个玉石水杯,回馈了一个20元红包和一个理疗仪。江富平讲课,说是代表公司过来做广告,给老人送爱心,不要老人一分钱。之前买了东西的人第二天都可以得到全部购买款还可以得到红包和礼品,江富平说不会赚老人的钱,他就产生了只有买东西就可以把钱退回还可以得到商品、红包和礼品的心理,就花钱买了这些东西。被害人李某戊的陈述,证实:江富平介绍说是公司宣传部门的经理,这次过来是做广告,所有商品都是给老人送爱心,不收老人一分钱。他在最后一天买了一个玉石水杯,得到一个理疗仪和一个20元的红包。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实:江富平讲课,说代表公司过来做广告,给老人送爱心,不要老人一分钱。她7月27日买了一床1400元的凉席,一个400元的玉石水杯。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7月28日她买了一床凉席,赠送了一床被子、一个夜明珠和一对枕头套,买了两个玉石水杯,每个回馈一个理疗仪和一个20元的红包,但红包只得到一个。江富平在上面讲课,说他是代表公司过来做广告的,是给老人送爱心,不要老人一分钱。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实:她买了一床凉席,送了一床被子、一个夜明珠和一对枕头套。之前几天他们都会全额退还购物款,并且还会发放红包和礼品,江富平宣传也说不会要他们老人的钱,是过来送爱心的,让他们产生了只要买东西就可以把钱退回来,得到红包和礼品的心理。被害人邓某甲的陈述,证实:7月27日,她看到别人买了东西之后都能领到东西,她就花400买了一个水杯,7月28日,她只回馈了一个20元的红包和一个理疗仪,没有把所有的购物款退还,还没有回馈完就逃跑了。被害人吴某丁、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她们买了两床亚麻凉席,每床得到一床被子、一个夜明珠和一对枕头套。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他花了1400元买了一件席子,工作人员给了他一张爱心回报卡,姓江的叫他收住卡,第二天可以凭卡换钱,第二天来到现场,工作人员给了他一件被子,一对枕套,一个夜明珠,还给了他一个50元红包他没领到,他们发现只有50元的红包,觉得不对劲,就找姓江的,但那些人全部跑掉了,他就打电话报警。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证实:她买了一床亚麻凉席,得到一床被子、一个夜明珠和一对枕套。被害人桂某的陈述,证实:他买了一床亚麻凉席,得到一床被子和一个夜明珠。被害人辛某的陈述,证实:她花400元买了一个水杯,送了一个神奇经络笔,花1400元买了一件席子,送了一个被子,一对枕套,一个夜明珠,一个50元的红包。他们说是帮公司做广告。被害人洪某的陈述,证实:她购买了一床亚麻凉席,得到一床被子,一个夜明珠和一对枕套。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他买了一个玉石水杯和一床亚麻凉席。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实:他花400元买了一个水杯,花1400元买了一件席子,花20元买了2张优惠卡,送了一个50元红包和一个20元红包,一个笔,一件青青鱼牌被子,一个夜明珠。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他买了一个玉石水杯和一床亚麻凉席。被害人晏某的陈述,证实:她花400元买了水杯,送了一支笔,她凭10元预订优惠卡退了20元的红包,之后她和现场其他老人找那些人,他们就逃了,骗钱的有七、八个,印象较深的是那个30多岁的姓江的讲课的男子。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她之前购买项链、枕头、刀具的钱都退还给了她,还领到额外的红包,她以为买了杯子后还会把钱退回,就花400元买了玉石杯子。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他花了1800元买了一个玉石水杯和一床席子,买杯子回馈了20元和理疗仪,买席子回馈了50元,一个夜明珠、枕套,没把所有的购物款退回。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实:她花了400元买了一个杯子送了一个神奇经络笔,那些人有七八个人,姓江的在台上讲课,有发“爱心回报卡”的,还有在楼梯边迎接的人。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他买了一个玉石水杯和一床席子,回馈了一个20元红包、50元红包、一个理疗仪、一个夜明珠和一对枕套,没有回馈完这些人就逃跑了。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实:她被骗了1820元,其中20元是预订卡,1800元亚麻席、玉石杯子的钱。那个经理是30多岁,叫江富平,有八个工作人员。被害人艾某甲的陈述,证实:被骗了1800元,其中花400元水杯、1400元买凉席。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她花了400元买了一个玉石水杯,回馈了一个20元的红包和一个理疗仪。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他买了一个410元的水杯和一床1410元的席子,回馈了一个20元的红包和一个理疗仪,一个50元的红包、一个夜明珠和一对枕套,并没有按照之前那些老人说的把所有的购物款返还。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她买了价值400元的玉石杯,领到20元现金。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证实:他买了一个价值400元的水杯,购买水杯得到回馈是一个20元钱的红包和一个理疗仪,一床席子1400元,得到回馈是一个50元的红包、一个夜明珠和一对枕套,水杯和席子没有象之前推广产品的时候一样将购买的钱退还。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实:她买了一个400元的玉石水杯,只得到一个理疗仪,20元的红包她没有领到,购买玉石水杯的400元没有退还。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实:他花了1400元买了一床凉席,花了400元买了一个水杯,花了20元买了两张卡片。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她花了400元买玉石水杯,获赠一个20元的红包和一个理疗仪,花了1400元买了一床席子,获赠一个50元的红包、一个夜明珠、一对枕套和一床被子。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实:她买了一个410元玉石水杯,一个1400元的席子,钱没退还。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实:他28号花了1400元买了一副凉席,送了一床被子给他,最后还送了枕套、一个夜明珠,他又花了400元买了一个杯子,送了一个按摩笔、50元红包,他们边发红包边往楼上跑。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实:她被骗1800元,买了一床亚麻凉席,获赠一床被子、一个夜明珠和一对枕套,买了一个玉石水杯,回馈一个理疗仪和一个20元的红包,但红包她没有得到。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实:他买了价值1400元的亚麻席子和驱蚊被,买了两个价值400元的玉石水杯,被骗共2230元。被害人段长英的陈述,证实:她花了1400元买了一床凉席,花了10元买了一张卡。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证实:他买了一个价值400元玉石水杯,回馈给他的是一个20元的红包和一个理疗仪。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他购买了1400元凉席,花了400元买了玉石水杯。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实:花400元买了一个玉石水杯,回馈了一个理疗仪,红包没有领到。证人李某丙(李某乙的父亲)的证言,证实:李某乙真实出生日期是1997年4月7日,户口上的日期1998年3月1日是派出所登记错了,出生证明和族谱上写的很清楚。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他负责迎宾,江总是总负责人,阿安、阿福、阿威都是听江总安排,他们七个做事的人每天100元,一个星期一次工资,包吃包住,剩余的获利都是江总一个人的,他是阿福介绍来的。他看到这种经营模式,知道是违法行为。扣押物品清单,余江县公安局扣押41名被害人28床亚麻凉席,35个玉石水杯。领条,证实江富平等人退回段长英等40多名被害人赃款48200元。谅解书,证实得到全部被害人谅解。账本复印件,证实在余江县共卖28张席子计39480元、40个杯子计16400元,共55880元。阿福得720元,阿郑620元,阿春620元,阿威620元,阿安720元,阿锦620元、发达620元,江车租800元,安车租700元,杨总开支2834元+分成2371(结余9486×0.25=2371)=5205元。上诉人江富平辨认笔录,经江富平辨认,其同案犯为郑某甲(阿郑)、李某乙(阿锦)、李某甲(阿安)、朱某甲(阿福)、符某(阿辉)、黄某甲(发达)、杨某甲(杨总)。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车辆、枕套等物品、江富平等人行李、钱包、手机等已发还给江富平家属。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上诉人李某乙的出生证明、家谱,证实李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4月7日。前科证明,证实杨某甲、李某甲、黄某甲、李某乙无犯罪前科。户籍资料,证实各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江富平、李某甲、杨某甲、朱某甲、黄某甲、李某乙、符某,原审被告人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其已作了从轻处罚。其上诉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熊胜生审判员 喻巧平审判员 邱志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