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02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学永与吴世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永,吴世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204号原告张学永。委托代理人张奋岐,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军,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世明。原告张学永诉被告吴世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约定把被告将要在离石区后瓦一巷后底地段修建的房屋一套(靠东面的第三层,面积为100平米以上)达成一致意见,并签有《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房屋金额为160000元,分期支付,签约后,原告依约于被告动工修建后向被告支付20000元,于建成地梁后支付80000元,但之后被告不再继续履行协议,无法将房屋交付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100000元,并支付自付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2、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出具的100000元房款收据。被告辩称,应当追加李文海、李秀清为本案共同诉讼人;2013年7月16日离石区人民政府牵头将本案涉及的四层砖混楼房拆除,原告称房屋至今未建成与事实不符,因政府的行为导致不可抗力的出现,使被告无法履行双方约定,被告无法交付房屋的行为不存在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两张。证明房屋被拆除的状况。2、公安机关对被告妻子作出的行政拘留书。证明被告因房屋被拆上访被拘留。3、领导接访登记卡。证明被告反映强拆房屋要求赔偿的问题。4、吕梁市住建局关于贺树清反映房屋拆迁赔偿问题的答复意见及请示报告卡。证明赔偿事宜由离石区政府负责处理。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只能证明现状,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举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出售给原告房屋(靠东面三层100平米以外),金额为160000元,付款方式为:动工修建首付20000元,建起地梁后付80000元,被告修筑起楼房上下水、电、暖齐备后,原告付清60000元。同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收款100000元。至同年7月16日,被告修建的房屋每层8间4层共32间,主体完工。离石区人民政府因当时持续降雨,恐山体滑坡,于2013年7月16日、17日紧急将被告修建的房屋拆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讼争。上述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世明在自家宅基地上加层修建楼房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被告将建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外地居民,违反国家关于宅基地使用和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被告应将收取的100000元购房款返还给原告。因签订合同时原告也有过错,未对被告修建是否合法以及该房屋能否买卖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学永与被告吴世明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