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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胡文高与黄祥斌、罗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高,黄祥斌,罗秋兰,谭军,田秀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胡文高。被告黄祥斌。被告罗秋兰。被告谭军。被告田秀利。原告胡文高诉被告黄祥斌、罗秋兰、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胡文高申请追加被告田秀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高、被告谭军、田秀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斌、罗秋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高诉称,被告黄祥斌办玻纤厂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1月28日请被告谭军为其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该笔借款为被告黄祥斌2012年6月12日20万元加2012年8月1日10万元借款的续借款,因2015年1月7日被告黄祥斌失联,经多方打听其下落无果,且被告谭军不肯主动为其结清本息,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黄祥斌、罗秋兰立即还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到2015年1月1日的利息13500元;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至还清借款止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谭军对被告黄祥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田秀利为本案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秀利对本案10万元借款本息与被告谭军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是:经仔细查实这笔借款,首次担保人为田秀利,再次担保人为谭军,因田秀利的担保期未过,所以,田秀利也应对黄祥斌上述借款总额中的1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胡文高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胡文高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被告黄祥斌、罗秋兰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黄祥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谭军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黄祥斌、罗秋兰于2012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田秀利应对本案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证明原告胡文高于2012年6月12日、2012年8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祥斌分别提供借款20万元、1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祥斌、罗秋兰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谭军辩称,签字担保是事实,但原告只告诉被告谭军其中20万元是续借款,未告知另10万元也是续借款的事实,故被告谭军对2012年8月1日的10万元续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秀利辩称,2012年8月1日,被告田秀利为被告黄祥斌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进行担保是事实,但这笔借款原告并未向被告田秀利催收过,其在接到追加被告通知书时才知道这10万元借款未归还。2014年1月,被告田秀利在为被告黄祥斌向原告所借的另外一笔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之前,还特意问了前面的10万元借款是否归还,原告胡文高和被告黄祥斌均告知已经归还,被告田秀利才为后面那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当时有尹某和黄某在场。原告胡文高和被告黄祥斌对被告田秀利有欺诈行为,被告田秀利对10万元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田秀利申请证人尹某、黄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田秀利于2014年1月为被告黄祥斌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之前,原告胡文高和被告黄祥斌告诉被告田秀利前面担保的10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祥斌与被告罗秋兰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2日,被告黄祥斌、罗秋兰以经营玻纤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共同向原告胡文高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谭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原告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祥斌提供借款20万元。2012年8月1日,被告黄祥斌、罗秋兰再次向原告胡文高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被告田秀利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如债务人未能一次性偿还到期本息,则担保人要全权负责还清本息,直至结清债务”;原告胡文高于同日以银行转账和支付部分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黄祥斌提供借款10万元。上述二笔借款到期后,原告胡文高向被告黄祥斌催收,被告黄祥斌提出延期还款,原告胡文高遂要求被告黄祥斌叫担保人一起过来签字。2013年11月28日,被告黄祥斌将上述二笔借款合并向原告胡文高重新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利率15‰,每月结清利息;如债务人逾期二个月未付清到期利息,则债权人有权随时追回本息;该笔借款本息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谭军,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二年;债权人一旦发现债务人有违约或资金运行不安全等现象时,就有权随时向债务人或担保人结清本息。原告在借条上加注“该笔借款为2012年6月12日借得贰拾万元与2012年8月1日借得壹拾万元的续借款,利息连续计算,直至结清债务”。被告谭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此后,被告黄祥斌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7日,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归还。2015年1月,被告黄祥斌离开住所下落不明,原告胡文高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黄祥斌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谭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以首次担保人田秀利的担保期未过为由,申请追加田秀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田秀利对本案10万元借款本息与被告谭军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1月28日借条原件、2012年8月1日借条复印件、转账凭条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文高要求被告黄祥斌、罗秋兰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拖欠的利息,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条予以证实,借贷事实清楚,被告黄祥斌、罗秋兰未按借条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田秀利的担保责任。原告本人陈述,原借条到期后,其误以为担保期限是六个月,因担心担保过期,所以要求被告黄祥斌叫担保人过来签字;而原告之所以在立案后方申请追加田秀利为本案被告,也是因其在诉讼后才发现原借条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二年。由此可以推定,按照借贷双方更换借条时所达成的合意,是由新的担保人即被告谭军替代被告田秀利单独为1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而非增加新的担保人共同担保,故借贷双方在更换借条的同时对担保人进行了更换,原保证合同提前解除,被告田秀利的担保责任免除。尽管根据合同约定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田秀利的担保期间是借款期满后二年,但原告自身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不能对抗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田秀利对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谭军的担保责任。被告谭军对其中20万元借款是其于2012年6月12日担保借款的续借款以及担保责任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另10万元借款,被告谭军以其不知道是续借款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谭军应对本案3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祥斌、罗秋兰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胡文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谭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祥斌、罗秋兰追偿。三、驳回原告胡文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2.5元,由被告黄祥斌、罗秋兰、谭军共同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李鉴敏审 判 员  张维跃人民陪审员  罗香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附: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上犹县人民法院账号:13×××42开户行:上犹县城区农信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