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韦世航,覃顺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137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被告人覃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6]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覃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覃某见深圳市坪山新区某出租屋1楼大门没有上锁,便一起上到五楼,由被告人覃某在一旁望风,被告人韦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胶片和塑料条撬501室、502室门锁,因撬不开两人即离开现场。后两人被巡逻队员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了胶片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宁某的证言、被害人饶某、余某陈述、扣押的胶片、塑料条、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某、覃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覃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韦某、覃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6]122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韦某、覃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意图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覃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过程中,因撬不开门锁而未能实际盗得财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覃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胶片四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雄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