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81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赵某某、崔某某、康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赵某某,崔某某,康某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8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陈宏伟,行长。委托代理人纪中丰。被执行人赵某某,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崔某某,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康某某,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李某,现住扶余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余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赵某某、崔某某、康某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6)吉078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赵某某、崔某某未自动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五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已还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25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家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