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刑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刑终10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县人,住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法院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渝0234刑初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量刑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4刑初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进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蒲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