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82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绍剑与李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剑,李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民初251号原告李绍剑,男,汉族,生于1985年7月13日,个体户,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委托代理人冉东军,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忠平,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3日,初中文化,农民,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李绍剑诉被告李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剑的委托代理人冉东军、被告李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短期借款3.5万元,并承诺春节前还款(2016年2月8日)。原告将现金3.5万元借予被告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并签字按手印,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恶意逃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并按2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2016年2月8日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忠平辩称,被告和原告并不熟悉,是被告认识的李文映邀约被告到李文映家玩扑克赌博过程中才认识原告的。原告所诉的3.5万元借款并不存在,3.5万元是原、被告和其他人在李文映家玩扑克赌博过程中下注时空叫产生的。即3.5万元是被告在赌桌上欠下的赌债,双方并没有发生合法的借款关系,原告也没有把3.5万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过。所以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是否把3.5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存在争议。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李绍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A2、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欠原告3.5万元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向原告借过3.5万元的现金。被告李忠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U盘一个(电话录音视听资料)、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一份,证明3.5万元欠款是赌债;B2、出庭证人罗克高、罗克锦证言,证明3.5万元是原、被告玩扑克赌博欠下的赌债。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认可欠条系自己所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单独并不能证明原、被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已交付被告3.5万元现金,故本院对证据A2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B1只能证明原、被告通过电话,并不能直接证明3.5万元是赌债;两个证人陈述2015年12月29日晚在李文映家看见被告在玩扑克,但并不清楚欠条是怎么来的,所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3.5万元是赌债,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忠平与李文映系熟人,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受李文映的邀约到李文映家和原告李绍剑等人玩扑克。当天,被告李忠平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金额为3.5万元的欠条,欠条对欠款原因和支付期限等都未提及。之后,原告以被告向其借款3.5万元为由,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以自己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3.5万元,3.5万元系玩扑克赌博在赌桌上产生的赌债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绍剑主张与被告李忠平口头订立了合法的民间借款合同,并且已支付了3.5万元借款,借款合同已生效,但被告予以否认。所以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对借款合同成立、生效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只提交了一份欠条,该欠条单独并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因原告自己未亲自出庭,只委托了代理人出庭,本院对欠款原因、原告和被告间是否订立借款合同、3.5万元是否已经支付、通过何种方式支付、原、被告是否是朋友、借款为何不约定利息等事实都无法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绍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李绍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佳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