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2015年12月29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以来,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而先后四次共贩卖约2.4克给吸毒人员陈某、江某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12月5日晚上,吸毒人员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陈某支付的200元毒资后,于次日早上安排蒋某(另案处理)将从“磊妹子”(在逃)处以150元购得的约0.6克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本市工业园神力胶门口电线杆旁。被告人李某某随后电话告知了陈某毒品藏匿地点,不久陈某将该毒品拿走。2、2015年12月13日晚上,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陈某支付的200元毒资后,安排蒋某将从“磊妹子”处以170元购得的约0.6克甲基苯丙胺放置在本市洞阳镇中国石化加油站厕所垃圾桶旁。被告人李某某随后电话告知了陈某毒品藏匿地点,不久陈某将该毒品拿走。3、2015年12月25日晚上,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陈某支付的30元毒资后,在本市工业园神力胶工厂大门口附近将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后陈某将剩余的170元毒资通过微信红包支付给了被告人李某某。4、2015年12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江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古港镇高速收费站出口附近将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江某某。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照片、拘留证、微信截图、通话记录等物证、书证;证人蒋某、陈某、江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1、2笔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积极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愈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