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5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樊××与商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商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5342号原告樊××,无业。委托代理人商蕊(原告儿),学生。被告商一×,无业。原告樊××与被告商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商蕊与被告商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1993年5月一起共同生活,1995年生育一女商二×。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自2012年以来与姓冉女子有暧昧关系,经常在外过夜不回家。2014年5月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因上述原因,原告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18日被驳回,2015年1月8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同年4月2日被驳回。至今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一×辩称,被告离家的原因是原告经常组织人员在家中赌博,被告回到家没有饭吃,家里的几十亩地原告也不管理,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盖的房子是债权人的,无法分割。房产、地产都在被告名下,是被告自己的财产。共同财产就有一处19.37平米的房子,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送达回证、(2015)辰民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计8页,证明原告离婚的原因。证据二,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明细、现场勘验图、欠条、借条、(2015)辰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计15页,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共计7页,证明红光农场呈祥里6排1号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证据四,土地租赁合同、土地承包合同的复印件共计5页,证明被告租赁红光园艺总场、承包马桂生的土地里的地上物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欠红光园艺总场的土地租赁费、马桂生的土地承包费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五份共计15页,证明被告将红光农场呈祥里6排1号房屋租予他人,被告收取的租金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证据六,(2014)辰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是事实婚姻。证据七,照片8张,证明红光农场呈祥里6排1号房屋的坐落位置与房屋整体建筑情况及被告有婚外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中的宫喜宝、张建、樊金路的债务不认可;对其他债务、树木明细,现场勘验图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红光农场呈祥里6排1号房屋不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被告自己的财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合同不是被告签的。对证据六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中5张室内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原、被告在天津市红光农场呈祥里6排1号(以下简称呈祥里6排1号)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商二×,现已成年。2014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次查,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呈祥里6排1号房屋,2000年8月7日天津市农工商红光总公司(以下简称红光总公司)为原告填发了津北红字第37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上写有:“房屋坐落:六区呈祥里六排一号;地号:北辰-23;所有权人:商一×;所有权性质:私有;建筑结构:砖木;间数:1;建筑面积(平方米):19.37;建筑占地面积:19.37平方米;院落面积:284平方米;用途:住宅”。嗣后,原、被告将上述证载房屋拆除后在该房屋所占院落上重新建了二层楼房(长约为22.2米,宽约为12.1米),并紧挨此楼房北侧建了2间平房(长约为11.8米,宽约为12.1米)。上述房屋没有记载入津北红字第376号房屋所有权证。2007年1月24日被告与天津市红光园艺总场(以下简称园艺总场)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园艺总场)将天津市红光农场原五队地块30亩出租给乙方(即被告),用于种植生产。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6000元,……”。原、被告在此30亩土地里种有梨树、桃树、苹果树共计1230颗,建有大、小房屋共计18间。2013年1月17日园艺总场的开办单位红光总公司将园艺总场的全部财产及人事关系转入天津市森朗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朗公司)。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了被告的公积金账户,截至2015年11月被告的公积金账户存款余额是37296.64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双方在被告承包马桂生的20亩土地里种有梨树840颗;并确认欠周杰的借款、马桂生的土地承包费、森朗公司的土地租赁费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收款收据、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判决书、照片、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本院依法准许。原告提出因被告自2012年以来与姓冉女子有暧昧关系,经常在外过夜不回家,2014年5月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原、被告开始分居才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应多分得共同财产、少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被告提出了其离家的原因是原告经常组织人员在家中赌博,被告回到家没有饭吃,家里的几十亩地原告也不管理的抗辩理由,因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确与他人同居,且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的主张,被告提出了其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不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告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应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个人公积金账户内的存款原、被告各占有50%。原告提出呈祥里6排1号的二层楼房与紧挨此楼房北侧的2间平房以及原、被告在地里建的房屋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的主张,被告提出了呈祥里6排1号房屋是其父亲出资购买,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被告盖的房子是债权人的,无法分割,房产、地产都在被告名下,是被告自己的财产,共同财产就有一处19.37平米房子的抗辩理由。结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现有的证据综合分析,被告父亲的出资应为被告父亲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呈祥里6排1号证载的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承租,婚后用原、被告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该房屋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该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该房屋被拆除后原、被告在该房屋所占院落上建的上述诉争房屋没有建房许可证,而二层楼房内的每个房间的面积亦不尽相同,据此,上述诉争房屋以原、被告各占有50%的份额为宜。同理,原、被告在地里建的房屋也以原、被告各占有50%的份额为宜。原告提出对被告租赁及承包的土地的经营权与地里种植的果树予以分割的主张,因原、被告与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均未签订有1年期以上的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且果树的大小、粗细、树龄等不尽相同,故上述土地的经营权与地里种植的果树也以原、被告各占有50%的份额为宜。原告提出被告向王敏、王兰伟、段东升、邱文斌、张泮成等五人收取的23000元租金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的主张,被告对此不予承认。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现确有23000元租金的事实,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有一台“东方红”拖拉机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的主张,被告提出该拖拉机是其父亲所有,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的抗辩理由。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该拖拉机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欠张建的农用劳务费、宫喜宝的农药费、樊金路的借款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的主张,被告对此不予承认。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债务是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欠周杰的借款、马桂生的土地承包费、森朗公司的土地租赁费是双方的共同债务,因周杰与原、被告的借款纠纷已被另案解决。故本案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不应再包括此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上述土地承包费、土地租赁费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樊××与被告商一×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原告樊××与被告商一×各占有双方婚后所盖房屋的50%的份额;三、原告樊××与被告商一×各占有被告商一×承包及租赁的土地的经营权与土地上种植的果树的50%的份额;四、原告樊××与被告商一×各占有被告商一×个人公积金账户内截止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时止的存款余额的50%;五、原告樊××与被告商一×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六、驳回原告樊××与被告商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樊××负担100元、被告商一×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啸代理审判员 陈 达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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