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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3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景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王文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王文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958号原告:孙景奇。委托代理人:魏瑞滨,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博城三路81号。负责人:毕德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新峰,山东兴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松。原告孙景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文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瑞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新峰,被告王文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奇诉称,2015年12月1日14时10分,被告王文松驾车顺湖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新路口北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半挂车相撞,车辆损坏,孙永柱、孙景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王文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各项损失4000元,审理中明确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文松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发生事故时,在我方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没有其他免责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王文松辩称,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4时10分左右,被告王文松驾驶鲁16/77766号运输拖拉机顺淄博市张店区湖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张辛路口北侧,遇情况驶向路左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辽K(辽K挂)号车相撞,车辆损坏,孙永柱、孙景奇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王文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鲁16/77766号运输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文松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松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他人受伤,车辆损坏,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张店大队认定被告王文松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文松应按责任划分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文松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953.84元,由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佐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240元(80元/天3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3、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元,并提交误工证明、从业资格证等证据佐证。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单等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且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此项诉求549元(183元/天3天)。4、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据原告诊疗的客观实际,本院依法分别支持300元、100元。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且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保险赔偿款为3142.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孙景奇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142.84元;二、准许原告孙景奇撤回对被告王文松的起诉;三、驳回原告孙景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边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