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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昌建与刘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建,刘仕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489号原告李昌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李昌建之子。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仕云,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李昌建与被告刘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昌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5年1月6日,被告因开办的长寿长乐酒瓶厂需资金购进原材料,在原告介绍下在上栗区农业银行贷得现金1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因无力还款,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代其偿还了银行贷款1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仅偿还了1000元,尚欠9000元。原告多次催问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2、支付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办酒瓶厂需要资金购买原材料,经原告介绍在原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区农业银行贷款现金1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代其偿还了10000元贷款。加之被告于1995年至1998年期间还在原告处购入烟煤用于生产,拖欠了原告煤款42015.4元,被告故于1998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李昌建煤款计币伍万贰仟零壹拾伍元肆角整是实(其中银行借款壹万元)”的欠条。后被告偿还了原告1000元,尚欠9000元,原告多次催问剩余借款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以追偿权纠纷立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10000元并非履行担保义务,其实质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故双方构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截至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本案纠纷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元的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要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对延期还款的滞纳金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仕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仕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昌建借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昌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由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仕云负担。义务人未在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长 谢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春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也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