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孙嘉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孙嘉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348号原告:长春市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号*层314段。法定代表人:程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月,该公司职员。被告:孙嘉聪,女,汉族,1987年4月22日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原告长春市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峰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孙嘉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于2016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志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被告孙嘉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达峰公司诉称:2016年2月13日,袁志伟驾驶的吉AY32**号出租车与孙嘉聪驾驶的吉A056**号车辆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修正路林原市场交汇处相撞,后经高新交警支队认定,吉A056**号车辆负全部责任,吉AY32**无责任。事后保险公司给吉AY32**车辆定损1600元,但孙嘉聪拒绝理赔,保险公司不积极联系孙嘉聪,致使理赔程序无法进行,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保险公司赔偿金达峰公司吉AY32**号出租车修车款1600元;二、孙嘉聪赔偿金达峰公司吉AY32**号出租车任务款1160元;三、孙嘉聪、保险公司赔偿金达峰公司开具发票费用160元及交通费200元。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金达峰公司的合理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金达峰公司提出的开具发票款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任务款和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孙嘉聪辩称:我需要金达峰公司提供任务款240元的证据,保险公司说是两天,我只赔偿两天的任务款。对于金达峰公司要求的任务款1160元中200元我不清楚是什么钱。对交通费,我要求有发票,如有票据,且时间相符,我同意给付。开发票的钱160元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袁志伟驾驶的吉AY32**号出租车与孙嘉聪驾驶的吉A056**号小型客车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修正路林原市场门前相撞,致袁志伟驾驶的吉AY32**号出租车受损,后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600元,受损车辆在朝阳区鑫鑫汽车修理部维修3日。长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于发生事故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嘉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志伟无责。另查:袁志伟驾驶的吉AY32**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孙嘉聪驾驶机动车辆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金达峰公司车辆受损的后果。结合事故发生经过、因果关系的具体情况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等事实,孙嘉聪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金达峰公司的损失。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的认定、承担问题:一、关于修车费1600元的问题,因吉AY32**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吉AY32**号出租车定损1600元,故对修车费16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关于任务款1160元的问题,庭审中金达峰公司将任务款240元变更为230元,并以合同书予以证明,且朝阳区鑫鑫汽车修理部为金达峰公司作出维修车辆3日的证明,故本院对任务款认定为690元(230元/天*3天),且由孙嘉聪承担。对金达峰公司诉请的任务款1160元中200元在庭审中确认为误工费,因金达峰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请的200元不予支持;三、关于开具增值发票费用160元及交通费200元的问题,因金达峰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此项诉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长春市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1600元;二、被告孙嘉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长春市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任务款690元;三、驳回原告长春市金达峰的士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嘉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雅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