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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湟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湟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湟中县多巴镇某店内,趁店主祁某某不备,盗得放在椅子上衣服口袋内的现金9050元后逃离。2016年2月4日,被告人在贵州省黔南州罗甸县某广场附近砸破被害人李某甲越野车前挡风玻璃后盗得现金45元,被罗甸县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报案材料、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祁某某、李某甲、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0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虎世森代理审判员  马文丽人民陪审员  范长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峰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入户盗取、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