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与黄金麟、刘起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黄金麟,刘起连,黄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9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住所地赣县银河商城正临城南大道102-108号和202号(二楼写字楼)。负责人钟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节裕、叶丽,职员。被告黄金麟,男,汉族,住赣县。被告刘起连,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林,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诉被告黄金麟、刘起连、黄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麟、刘起连、黄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诉称:2010年7月1日,被告黄金麟、刘起连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120个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则应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刘新明、黄美华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以被告黄金麟、刘起连、黄林共有的位于赣县菜市北路名仕豪苑1栋131室为《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赣房他证梅林字第000005**号)。当日,原告向被告黄金麟、刘起连发放了借款。截止2016年4月13日,被告黄金麟、刘起连欠原告借款本金83988.39元、利息9221.08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黄金麟、刘起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3988.39元及利息(2016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9221.08元,从2016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8.45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依法处置位于赣县菜市北路名仕豪苑1栋131室的抵押房产用于归还借款本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金麟、刘起连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抗辩意见,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经本院审查,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他项权证证明了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金麟、刘起连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黄金麟、刘起连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黄金麟、刘起连、黄林以共有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与被告黄金麟、刘起连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二、被告黄金麟、刘起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借款本金83988.39元及利息(2016年4月13日之前的利息9221.08元,从2016年3月3日起按年利率8.45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如被告黄金麟、刘起连未按前款约定履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县支行有权以被告黄金麟、刘起连、黄林所有的位于赣县菜市北路名仕豪苑1栋131室(他项权证号:赣房他证梅林字第000005**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诉债权行使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01元,由被告黄金麟、刘起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华代理审判员 梁 晓代理审判员 黄 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明 丹附: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县人民法院账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