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1024号原告: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先虎,六安市裕安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先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结婚,同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2年3月30日生育一子王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2013年3月因双方性格不合,为子女抚养发生争吵,被告去东莞打工,期间也未给过子女抚养费,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鲍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对证据一、二、三三性没有异议,并当庭辩称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状夸大事实,分居其实是2年,小孩抚养费已给付,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原告陈述,确认下列事实: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同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3月30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甲。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外出打工,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在外打工,每月收入约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鲍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当庭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甲近两年来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王某甲应判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原告主张孩子抚养费每月60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甲由原告鲍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从2016年4月起每月给���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三、被告王某某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四、驳回原告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XXX。账号XXX。收款单位:XXX)。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晓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