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6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葛少侠与陈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少侠,陈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民初242号原告:葛少侠,女,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陈惠兰,女,194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潘集区实验小学退休教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原告葛少侠与被告陈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以小额诉讼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陈惠兰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少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少侠诉称:2015年6月,被告陈惠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7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原告于2015年8月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现在被告不知去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元。被告陈惠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惠兰向原告借款5700元的事实。3、淮南市潘集区实验小学证明1份,证明被告系该校退休教师,现去向不明。被告陈惠兰未提交证据。出示本院依法调取被告陈惠兰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惠兰的身份情况,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户籍证明无异议。被告陈惠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被告陈惠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7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原告于2015年8月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被告于2015年11月3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葛少侠伍仟七百元正(5700元正),于12月底还。此据,欠款人:陈惠兰2015.11.3。”现因被告去向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惠兰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7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惠兰理应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惠兰偿还原告葛少侠借款5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蒋源萍代理审判员 孟丛珊人民陪审员 胡焕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