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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1991年9月28日生,汉族。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兴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系被害单位南京市某某餐厅服务员。2016年2月2日14时30分许,董某趁某某餐厅收银台无人之机,将该餐厅收银台内人民币13200元盗走,后将该款藏匿于餐厅传菜部方桌与墙之间的缝隙处。董某在离开餐厅时,被餐厅员工秦某抓获。案发后,被盗人民币13200元被餐厅员工李某发现,该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某某餐厅。被害单位某某餐厅对被告人董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某、秦某、李某、范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清单笔录、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