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吕政刚诉刘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政刚,刘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23号原告吕政刚,个体运输户,住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周晓丹,吉林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国,司机,户籍地长春市双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晓光,吉林王晓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西双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周振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政刚诉被告刘玉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俊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政刚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丹、被告刘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光、被告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政刚诉称,2015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刘玉国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土门村行驶中,为了超越张东旭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号重型牵引罐式半挂车相刮,导致×××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驶入道路东侧边沟侧翻,后经长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旭无责。张东旭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与×××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原告吕政刚所有,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刘玉国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以及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的修车费,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刘玉国赔偿×××号重型半挂车辆损失费222150.00元、吊车费13000.00元、倒罐费9000.00元、玉米地赔偿费2000.00元、树木赔偿费6000.00元、车损鉴定费9986.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2136.00元。2、判决被告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国自行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玉国辩称,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我们已经和原告在交警队进行调解,双方也达成调解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的施救费用认定后归保险公司处理。被告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不在我公司投保,应追加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吊车费、倒罐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17时,被告刘玉国驾驶自己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双阳区太平镇土门村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与对向原告吕政刚雇佣的司机张东旭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刮,致×××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罐式半挂车驶入道路东侧边沟侧翻,致该机动车损坏,并致边沟旁边的杨树和玉米地损坏。原告吕政刚的哥哥吕长城于2015年12月7日委托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号(×××号)挂车的损失情况进行公估,其公估结论为:经过理算,本次事故的估损净额为人民币222150.00元,支付公估费9986.00元。庭审中,被告刘玉国及被告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要求对原告所有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损失重新鉴定,但二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该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处理,认定张东旭无责任,被告刘玉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9月23日,双阳区交警大队委托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车事故现场损坏杨树及玉米地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0月10日,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长双价认车字1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结论为×××车不慎将三棵杨树及500斤玉米损坏,三棵(胸径38CM、45CM、60CM)的鉴定价格分别为500.00元、550.00元、600.00元;500斤玉米的鉴定价格为500.00元;合计2150.00元。被告刘玉国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损失被告刘玉国已经赔偿原告吕政刚。另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系原告吕政刚在2013年3月13日在吉林市陆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未办理车籍更名。被告刘玉国所有的×××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现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00元已经给付被告刘玉国。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交强险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省安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安永车估字(2015)00605号公估报告、买卖车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吉林市陆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公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杨木和玉米地损失的收条2张、长双价认车字1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张东旭与被告刘玉国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玉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旭无责任,原告吕政刚、被告刘玉国、被告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吕政刚为BB019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故其对该车的损失可以主张权利。因为被告刘玉国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的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玉国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刘玉国辩解因双方在交警队进行调解,双方也达成调解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的意见,虽然双方在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阳区大队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刘玉国没有履行,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玉国及被告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吊车费、公估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倒罐费9000.00元,被告刘玉国对此项费用无异议,予以保护。原告诉请的玉米地赔偿费和树木赔偿费,因此次事故只造成3棵杨树和500斤玉米地的损失,故应按长春市双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长双价认车字1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中,估价结论确定的2150.00元予以保护。对被告财产保险双阳支公司辩解原告诉请的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在商业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政刚所有的×××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损失20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刘玉国赔偿原告吕政刚×××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损失22150.00元、吊车费13000.00元、倒罐费9000.00元、玉米地损失500.00元、三棵杨树损失1650.00、公估费9986.00,总计56286.00元,给付时间同上;三、驳回原告吕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00元,由原告负担117.00元,由被告刘玉国负担5115.0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俊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