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2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覃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2民初203号原告覃某。被告吴某甲(曾用名廖丁军)。原告覃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媚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相互认识,于××××年××月××日在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吴某乙。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且沉迷于赌博,导致夫妻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毒打原告,夫妻间感情日渐暗淡。2013年11月被告因欠高利贷外出躲债,至今不知去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原告覃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象州县公安局大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曾用名为廖丁军的事实;3、象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4、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乙的身份情况;5、同庚村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以及原、被告儿子吴某乙这三年来大部分时间在原告娘家生活的事实;6、象州县大乐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幼儿园的职工及其收入情况。被告吴某甲书面答辩称,其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甲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覃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3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象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在大乐中心小学读书,平时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自小孩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自2013年11月外出至今,双方联系较少。2016年2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吴某甲曾用名廖丁军。原告覃某自2014年8月起,在象州县大乐中心幼儿园工作。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这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吴���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亦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小孩且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故对原告的另一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覃某直接抚养,被告吴某甲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8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媚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记员覃鹬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