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与被上诉人余克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余克翠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珍,女,汉族,1952年1月25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永祥,男,汉族,1947年8月20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瑞芳,女,汉族,1949年4月8日生。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祖凤,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楼琪娜,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克翠,女,汉族,1954年5月10日生。上诉人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因与被上诉人余克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祖凤、楼琪娜,被上诉人余克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余克翠向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在余克翠与朱贵喜因浦口区顶山供销社房屋拆迁各类补偿上访一事中,作为余克翠的代理人参加本次上访代理。委托权限中包含有代收补偿金额。2014年6月17日,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出具了收条两份,内容为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收到朱贵喜支付的73名离退休和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各类补偿费每人计3000元,共219000元,此款汇入王桂珍的银行卡上。同时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代收朱贵喜支付的73名离退休和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各类补偿费每人3000元,该款保证在2014年9月1日后支付,如果因发放造成上访问题,承诺赔偿13000元损失。2015年8月5日,余克翠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返还3000元。一审庭审中,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认可领取了包括余克翠在内的73人每人3000元,合计21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辩称诉争3000元款项是上访补助费用并无证据证实,在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出具的收条和承诺书中均明确了诉争款项系“离退休和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各类补偿费计每人计3000元”,且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书面承诺该款保证在2014年9月1日后支付给余克翠,故对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的此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辩称余克翠应向其支付9300元上访费用的意见,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审法院认为诉争款项系有关部门支付给浦口区顶山供销社离退休和解除劳动关系人员的补偿费,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在领取了属于余克翠的3000元补偿费后应及时交付给余克翠而无权擅自处分。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余克翠人民币3000元。宣判后,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余克翠的原审诉请。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款项并不是有关部门依据相关规定直接发放给被上诉人的,而是三上诉人自2013年5、6月份起自发组织相关职工通过多次上访、信访反映,历经一年多的时间,花费近十万多元,通过多次协调,参加多次谈判,最终为73名职工争取了每人3000元的补偿款;其次,大家在多次上访、信访过程中都达成一致意见,每次参与上访人员均可以支付100元辛苦费,而被上诉人从未参与过上访、信访事宜;再次,应当适用合同法第398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2700元。被上诉人余克翠答辩称,案涉款项是被上诉人这些退休人员补贴的拆迁款,是被上诉人应得的。被上诉人没有委托三上诉人做任何事,被上诉人只是要把其应得3000元要回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提交收款收据、收条等证据,拟证明因上访所产生费用合计32997元,包括交通费、上访费用、复印费用、拉横幅费用等。另外,三上诉人及其他组织者的通讯费用没有计算在内,该通讯费用总共有9600元。对此,余克翠质证称,三上诉人讲的费用是不存在的,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存在这些费用,对于这些费用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收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主张在案涉3000元款项中扣除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2700元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领取的219000元款项系包括余克翠在内的73名离退休和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每人计3000元各类补偿费,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三上诉人主张其与余克翠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及余克翠应支付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余克翠向三上诉人出具的案涉授权委托书系2014年6月18日签署,该授权委托书中并未载明系有偿委托,三上诉人也无其它证据证明系有偿委托代理,现被上诉人对三上诉人主张的有偿委托代理不予认可,且此前即2014年6月17日三上诉人即已代表73名离退休和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收取案涉补偿费,故上诉人称其在取得授权委托后处理了委托事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的垫付费用与案涉授权委托处理的事项在时间上缺乏关联性,其上诉主张为余克翠代理上访并垫付必要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桂珍、陆永祥、陈瑞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 霞代理审判员 左自才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可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