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敦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郭云峰诉张丽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云峰,敦化市胜利街鑫华纸业商店,张丽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郭云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胜利街鑫华纸业商店。经营者:刘永生,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文,住敦化市。原告郭云峰诉被告敦化市胜利街鑫华纸业商店(以下简称鑫华纸业商店)、张丽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宏刚、被告鑫华纸业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恒新、被告张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云峰诉称:原告乘坐被告的×××号厢式货车在为被告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因原告乘坐被告车辆,被告未能保证车内人员安全,同时作为原告的雇主,在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时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误工费14889.60元(120日×124.08元/日),护理费4218.72元(34日×124.08元/日),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2.72元(17156.14元/年×10%×17年÷2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10元(35元×6次),合计82236.68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鑫华纸业商店、张丽文辩称:鑫华纸业商店系刘永生、张丽文夫妇共同经营。对原告所受伤害不表示异议,对于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我方认为应使用本案原告与被告在劳务当中所协商的标准,即每天100元更为合理;原告受伤后,我方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万元,如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不足2.8万元,应在其他费用中予以扣减。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雇员与雇主直接形成的劳动伤害是以过错责任划分的,本案被告是否有过错,请法庭认定。同时对于其他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郭云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个体户一份。证明:被告鑫华纸业商店的经营组织信息。被告鑫华纸业商店、张丽文对此证无异议。证据2.原告郭云峰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被告鑫华纸业商店、张丽文对此证无异议。证据3.安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是在受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同时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经过。原告乘坐的是被告张丽文的车辆。被告鑫华纸业商店、张丽文对此证无异议。证据4.敦化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据五张、病人费用明细表二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34天,住院费用22993.07元,门诊费用为2612.59元。被告鑫华纸业商店、张丽文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二份病人费用明细表我方认为不是收费票据,不能作为收取费用的证据主张,该二表中记载的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同时向法庭说明,该二明细表中关于9月29日检查一项中平扫是重复检查,属于扩大的经济损失。证据5.敦化市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病人费用清单4页,出院诊断书一份、鉴定所须影像光片42张。证明:原告伤的部位,原告的治疗过程及用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被告鑫华纸业商店、张丽文质证称:对于出院诊断无异议,用药清单本案被告方在庭后向相关部门咨询是否合理,根据记载,长期医嘱满一个月之多,但从7月30日连继记载至8月3日,而8月3日至24日没有任何记载,原告在此期间是否产生必要的费用我方存有异议。证据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的护理期为34天。被告鑫华纸业商店、张丽文质证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根据鉴定结论,该伤残是胸膜粘连造成的,在治疗过程中与治疗水平及原告的生活习惯有一定影响,希望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我方不要求重新鉴定。证据7鉴定费发票一张、交通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鉴定发生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10元。因原告管理不善,导致其中70元的交通费收据丢失,只有14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鑫华纸业商店、张丽文质证称: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及内容均无异议。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即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本案原告方属于十级伤残,鉴定时不需要陪护,四张票据我们认可。证据8.原告婚生子郭洪昌人口登记卡一页。证明:原告婚生子郭洪昌的自然情况,原告所主张的抚养费的计算年限。被告鑫华纸业商店、张丽文对此证无异议。被告鑫华纸业商店、张丽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用药合理问题及是否扩大损失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故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证据只能体现出四张交通费票据14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同时认定交通费为14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被抚养人郭洪昌的自然情况,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鑫华纸业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由刘永生、被告张丽文夫妇共同经营。2015年7月29日7时30分许,被告雇佣原告郭云峰乘坐由案外人张春雷驾驶的×××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由敦化市驶往安图县二道白河镇送货途中,与案外人薛金宝驾驶的×××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春雷死亡,原告郭云峰受伤。后经安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春雷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薛金宝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云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云峰在敦化市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门诊费等共计25605.66元,被告鑫华纸业商店、张丽文为原告郭云峰支付医疗费2.8万元。2016年2月18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郭云峰左侧胸膜增厚粘连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壹佰贰拾日、本次损伤需壹人护理叁拾肆日。另查:原告郭云峰目前无固定职业,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其被抚养人即婚生子郭洪昌出生于2014年7月15日。本院认为:原告郭云峰受被告鑫华纸业商店、张丽文雇佣,在送货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而受到损害,被告鑫华纸业商店、张丽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其雇员在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原告各项损失数额为: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23217.82元×20年×10%),护理费4218.72元(34日×124.08元/日),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2.72元(17156.14元/年×10%×17年÷2人),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赔偿标准即数额均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210元,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交通费数额为140元,故本院支持交通费数额为140元;被告抗辩称误工费应使用其与原告在劳务当中所协商的标准每天100元,因原、被告双方为雇佣关系,每日100元工资并不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且原告在受伤后至今已非被告的雇员,目前无固定职业,故应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14889.60元(120日×124.08元/日)。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2.8万元,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其花费医疗费总额为25605.66元,被告多支付2394.34元,在侵权责任中,损失的赔偿应以当事人的合理损失数额为限,故被告多支付的2394.34元应在其他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支持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护理费4218.72元、误工费14889.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2.7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40元,以上合计82166.68元,扣除被告多支付的医疗费2394.34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9772.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敦化市胜利街鑫华纸业商店、张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郭云峰人民币79772.34元;二、驳回原告郭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6元,由被告敦化市胜利街于鑫华纸业商店、张丽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权春花审 判 员 宋 楠代理审判员 包雨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