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苏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刑初1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2016年1月27日因吸毒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铜梁区看守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凌晨,吸毒人员陈某某给被告人苏某某打电话联系求购1包冰毒、4颗麻古,双方约定在重庆市铜梁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某某网吧”门口交易。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掌握这一线索后,在“某某网吧”外将前来贩卖毒品的苏某某抓获。经对被告人苏某某人身及随身物品搜查,搜出白色晶体2包、红色药丸5颗。后经称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净重0.4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因吸毒于2016年1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钱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鉴定文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的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依法应当承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罚处罚;其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贾兆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