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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绰号“乔头”),男,汉族,居民。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为了筹集毒资,去到岑溪市岑城镇樟木街11组4号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女装摩托车1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75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为了筹集毒资去到岑溪市岑城镇樟木街11组4号一楼楼梯间,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4775元的女装摩托车1辆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盗窃摩托车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摩托车1辆(系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行驶证、本院(2007)岑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的盗窃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经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属于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