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松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305线由中保场镇方向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18时20分许,车行至事故路段S305线洪雅段298KM+500KM时,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并向右转弯的由赵某某驾驶的川A2Y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王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500mg/100ml,属严重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赵某某就本案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肇事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王某甲及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调解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血液乙醇含量达200mg/100ml以上,属严重醉酒驾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龚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