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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陈钊祥、黎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陈钊祥,黎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69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982116271。负责人:韩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分别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钊祥,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及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黎玉梅,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陈钊祥、黎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中山分行因陈钊祥、黎玉梅拖欠购房借款本息而不还,请求判令:1.解除交行中山分行与陈钊祥、黎玉梅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交行中山分行与陈钊祥、黎玉梅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3.陈钊祥向交行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83311.0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为7922.06元,利息计至本息还清之日),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对应收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4.对抵押财产(坐落于中山市××××北路东丽豪庭第XX幢XX层XX号房)进行处理,并由交行中山分行对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黎玉梅对上述欠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陈钊祥、黎玉梅承担律师费13558元;7.陈钊祥、黎玉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钊祥对交行中山分行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但辩称:其与黎玉梅已于2013年1月份离婚,以为黎玉梅会按时供款。希望交行中山分行同意对逾期部分分期偿还,之后未到期部分继续按合同约定每月供款。被告黎玉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交行中山分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陈钊祥作为借款人、甲方,陈钊祥、黎玉梅作为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0512314100054)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47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中山市××××北路东丽豪庭第XX幢XX层XX号房的房屋,贷款期限15年,放款金额、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59‰。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乙方将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后的利率。甲方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按逾期利率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还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50%;逾期天数从还款日次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借款所购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5年10月20日,交行中山分��于依约向陈钊祥全额发放贷款。但之后,陈钊祥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时有逾期情况出现,从2013年12月20日开始没有再还款。经交行中山分行计算(其中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截至2015年6月30日,陈钊祥尚欠本金83311.06元、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7922.06元。交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被告陈钊祥、黎玉梅提供的上述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交行中山分行,房屋坐落确定为中山市××××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15XXXX43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易0XXX**;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号】。又查:2015年7月22日,交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与果海涛等28人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乙方代���,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李任葵律师、许艾玲实习律师为以上案件代理人,代为办理本案诉讼保全、一审、二审及执行等有关事宜,合同标的额的具体金额以甲方实际主张的贷款本息为合同标的额。本案的律师费作为甲方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所主张律师费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按《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财产类收费标准的最高额,具体金额为13558元。其后,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向交行中山分行开出了金额合计为13558元的律师费发票。对律师费的计算,交行中山分行称是按照该收费标准的最高标准计算得出。再查:陈钊祥、黎玉梅于1998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对于双方离婚的事实,陈钊祥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行中山分行与陈钊祥、黎玉梅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交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陈钊祥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陈钊祥未能按时足额还款,致使交行中山分行无法实现按时足额收回贷款本息的合同目的,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交行中山分行请求判令其与陈钊祥、黎玉梅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实质上请求的是解除合同,该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陈钊祥拖欠的本息金额,交行中山分行已进行举证,且陈钊祥无异议,而黎玉梅无到庭应诉亦无举证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交行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至于律师费,虽然《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有约定,但交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律师费发票仅为纳税凭证,而其又不能提供已实际支付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律师费的诉求予以驳回,交行中山分行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陈钊祥所欠交行中山分行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黎玉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黎玉梅作为借款所购房屋的共有人同意抵押给交行中山分行,应视为其认可所借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在黎玉梅均没有到庭应诉及抗辩的情况下,陈钊祥所欠交行中山分行的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黎玉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陈钊祥、黎玉梅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当其不履行债务时,交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黎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陈钊祥、黎玉梅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200512314100054)。二、被告陈钊祥、黎玉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83311.06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合计7922.06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于次年1月1日调整贷款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还款日次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复利利率同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三、被告陈钊祥、黎玉梅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以被告陈钊祥、黎玉梅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中山市南头镇东福北路13号XXX庭XX幢XX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证字第C15XXX43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6)易0XXX**;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XX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10元,被告陈钊祥、黎玉梅负担208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回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区瑞樱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淑玲李小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