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商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靖电气有限公司,王纪忠,唐林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商初字第73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9号。负责人孙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友定,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从华,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新园区冷遹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纪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高新园区冷遹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纪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中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立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纪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纪忠。被告唐林芳。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新芳,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轶君,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交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靖科技公司)、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靖集团公司)、江苏中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靖电气公司)、王纪忠、唐林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镇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傅从华,被告中靖科技公司、中靖集团公司、中靖电气公司、王纪忠、唐林芳的委托代理人夏新芳、程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镇江分行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靖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靖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授信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31日,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10个月。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靖科技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中靖集团公司、中靖电气公司、王纪忠、唐林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靖科技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中靖集团公司、中靖电气公司、王纪忠、唐林芳为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靖科技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原告于当日按约向被告中靖科技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各被告均未能结清所欠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中靖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910000元、利息833717.75元(计算至2016年2月4日)及至实际结清本息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被告中靖集团公司、中靖电气公司、王纪忠、唐林芳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中靖科技公司以抵押财产对上述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负担。被告中靖科技公司、中靖集团公司、中靖电气公司、王纪忠、唐林芳共同辩称:被告中靖科技公司收到原告借款1500万元属实,被告方一直积极归还借款利息,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罚息。受经济环境的影响,2015年被告经营状况不佳,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靖科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靖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请15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用于营运资金;授信期限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0月31日,贷款期限不长于10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16年1月31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协商后在《额度使用申请书》内约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中靖科技公司应按本合同及相应的《额度使用申请书》记载的时间、金额、币种及利率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中靖科技公司未按本合同项下任一《额度使用申请书》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中靖科技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中靖科技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中靖科技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靖科技公司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中靖科技公司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冷遹路88号3幢、5幢房屋以及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千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中靖科技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抵押权人垫付的款项或相应利息,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靖集团公司、被告中靖电气公司、被告王纪忠、唐林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靖集团公司、被告中靖电气公司、被告王纪忠、唐林芳为保障《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实现,愿意提供保证;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全部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被告中靖集团公司、被告中靖电气公司、被告王纪忠、唐林芳均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担保权利的行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或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靖科技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双方约定被告中靖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9月17日;利率为固定利率,按交通银行LPR报价一年(期限)LPR报价平均利率加88个基点;本笔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法,贷款本金于到期日归还,每月的20日结息。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及向被告中靖科技公司提供了借款1500万元。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冷遹路88号3幢、5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镇房权证字第××号、12××10号),及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千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徒用(2011)第1322号]所有人均为被告中靖科技公司。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靖科技公司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镇房他证字第120100604110000**号、12010060441000003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权利人均为原告交行镇江分行,他项权利种类均为抵押权,债权数额共为1100万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靖科技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他项权证号为镇他项(2014)第1626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记载权利人为原告交行镇江分行,他项权利种类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金额为400万元。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中靖科技公司正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自2015年5月起,被告中靖科技公司开始欠息。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中靖科技公司归还本金90000元;2016年1月22日,被告中靖科技公司支付利息63830.08元。截止2016年2月4日,被告中靖科技公司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4910000元、利息833717.75元,合计15743717.7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不成,于2015年9月22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及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他项权证、欠息明细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靖科技公司、被告中靖集团公司、被告中靖电气公司、被告王纪忠、唐林芳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中靖科技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中靖科技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数归还本金、支付利息。被告中靖科技公司自2015年5月始未能按期如数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归还本金。被告中靖科技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靖科技公司依约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被告中靖科技公司辩称其一直积极归还借款利息,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罚息,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靖集团公司、被告中靖电气公司、被告王纪忠、唐林芳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中靖科技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中靖科技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中靖科技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下,有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中靖科技公司未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被告中靖科技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息15743717.7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4日;2016年2月5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江苏中靖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中靖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纪忠、唐林芳对被告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纪忠、唐林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如被告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就被告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丹徒区冷遹路88号3幢、5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镇房权证字第××号、12××10号),及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千里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镇徒用(2011)第132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15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8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986元,由被告江苏中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靖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中靖电气有限公司、王纪忠、唐林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吴培华人民陪审员 黄苏霞人民陪审员 丁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丽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