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周雄与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雄,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雄,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委托���讼代理人:谭谈,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王天河,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平,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雄与上诉人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谈,上诉人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天玺公司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天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部分错误,导致判决部分错误。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上诉人的损失及被上诉人的车辆购置税等费用损失都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天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清楚,一审中出具发票显示是甘肃万华金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且起诉前甘肃万华金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到上诉人处主张权利,本案中有第三人对涉案车辆主张权利的事实;周雄主张与事实不符,涉案的第二辆车辆有证据显示被周雄开回,合同已经解除,应当驳回周雄的诉求;因周雄的行为明确表示解除合同,给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周雄��担。天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驳回周雄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周雄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诉讼之前有第三人甘肃万华金达汽车销售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所持合同与周雄签订的内容完全一致,不能排除本案涉案车辆存在其他权利人,故应当补正证据或者驳回周雄的起诉;涉案的猎豹车辆,经GPS定位显示与被扣回的长城哈弗处于同一位置,周雄以其行为表示合同已经解除,一审认定GPS系统系上诉人自己安装,否认周雄扣回车辆的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为了减少诉累,应当追加白虎平为本案当事人,以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判决。综上,一审事实认定不清、证据认定错误,判决有失公允,应当依法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周雄辩称,周雄与青海天玺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周雄依约将车辆及发票等交付给天玺公司,并将车辆登记至天玺公司名下,天玺公司至今未向周雄支付购车款,天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以及相关证据认定青海天玺公司向周雄支付猎豹车的购车款、利息以及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天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天玺公司所称涉案猎豹车辆被周雄扣回与事实严重不符,周雄交付车辆后,天玺公司就将涉案车辆投入使用,因车辆属于损耗品,为了减损,周雄将其中长城哈弗车辆扣回。因遵守诚信原则,周雄自认扣回长城哈弗,一审法院也是基于周雄自认而认定该事实,并非依据GPS定位来认定。且GPS定位地图系天玺公��自行打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定位图真实,也无法证明该车辆系周雄所扣。一审审理期间,法院给予充分时间让天玺公司就猎豹车辆的去向进行报案处理,但至今未果。天玺公司在主张追加车辆的合法使用人白虎平,但是天玺公司将购买的车辆做何处分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天玺公司的上诉请求。周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天玺公司支付购车款128800元,利息11828.13元,折旧费47040元,车辆过户费1000元,合计188668.13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天玺承担。天玺公司一审期间提起反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天玺公司与周雄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二、判令周雄赔偿天玺公司损失33726.02元;三、本案反诉费由周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周雄与甘肃万华职业培训学校、甘肃万华金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顶账协议书》,取得了哈佛牌H6Coupe2015款2.0T自动两驱精英型一部车辆的所有权;周雄与甘肃万华职业培训学校、青海万华金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顶账协议书》,取得了猎豹牌CS102016款2.0T手动定制型一部车辆的所有权。2016年6月15日,周雄与天玺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周雄将取得的以上两辆车辆以总价285600元的价格转售给天玺公司。约定哈佛车价值156800元,猎豹车价值128800元;天玺公司在接到周雄交付的车辆后六天内付款,若不能按时付款,应及时通知周雄,付款期限可再顺延三天,到期还未付款天玺公司需以所欠车款3%向周雄交纳滞纳金,超过20天还未支付所欠车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付清所欠车款为止;若天玺公司违约,周雄提起诉讼,聘请律师费由天玺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周雄将车辆及相关发票等交付天玺公司。2016年6月24日天玺公司将哈佛汽车注册登记,车牌号为青A265**;2016年6月27日将猎豹汽车注册登记,车牌号为青ALT5**。但天玺公司未按约定将车款支付给周雄。2016年7月15日甘肃万华金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将哈佛车扣留。另查明,天玺公司为购买哈佛车辆交纳了车辆购置税12888.89元,保险费5363.56元;为购买的猎豹车辆交纳了车辆购置税9811.97元,保险费4661.6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周雄请求法院判令本诉被告天玺公司支付(猎豹)购车款128800元,利息11828.13元,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且提交的证据亦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诉原告周雄要求本诉被告天玺公司支付(哈佛车辆)的折旧费4704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理由一:本案中,由于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天玺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义务按时向原告交纳购车款,甘肃万华金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将哈佛车扣留,对扣留哈佛车辆的事实周雄无异议,证明周雄已单方擅自解除了对哈佛车辆的买卖合同,且对哈佛车辆的扣留,天玺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未向相关机关报案等,表明也对扣留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哈佛车辆的买卖合同实际已在扣留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双方自愿解除;理由二:本诉原告周雄为该请求提交的证据“估价结果”缺乏证据的三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本诉原告诉求本诉被告支付车辆过户费1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天玺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天玺公司与周雄双方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由于反诉原告天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车款,双方就哈佛车辆的买卖关系已自愿解除;就猎豹车辆的买卖合同关系仍然存在,本诉原告周雄主张本诉被告天玺公司支付车款的请求属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否解除合同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且合同中也未约定解除的条件。故该合同中对哈弗车辆的买卖部分予以解除,但对反诉原告天玺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天玺公司要求判令周雄赔偿损失33726.02元的诉求,包含:天玺公司为购买哈佛车辆交纳的车辆购置税12888.89元,保险费5363.56元;为购买的猎豹车辆交纳了车辆购置税9811.97元,保险费4661.60元;车辆过户费1000元。其中,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于2016年7月15日就哈佛车辆的买卖关系自愿解除,其天玺公司对该车辆使用时间短,其后果依法应各自返回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故周雄将车辆收回后,依法应赔偿因该车辆的买卖给天玺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天玺公司因购买哈弗而支付的车辆购置税12888.89元,保险费5363.56元;但由于天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猎豹车辆已被周雄扣留,故对要求周雄赔偿因购买猎豹车辆所支付的车辆购置税9811.97元,保险费4661.6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要求支付车辆过户费1000元的诉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周雄与天玺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双方对部分合同关系予以解除,但对未解除的部分应继续履行,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遂判决:一、本诉被告天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周雄购车款128800元,利息11828.13元,律师费12000元,合计152628.13元;驳回本诉原告周雄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周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购置税12888.89元,保险费5363.56元,合计18252.45元;驳回反诉原告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772元,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956元,周雄承担2816元;反诉费322元,周雄承担174.27元,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47.7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即:2016年4月20日,周雄与甘肃万华职业培训学校、甘肃万华金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顶账协议书》,取得了哈佛牌H6Coupe2015款2.0T自动两驱精英型车辆的所有权;周雄与甘肃万华职业培训学校、青海万华金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车��顶账协议书》,取得了猎豹牌CS102016款2.0T手动定制型车辆的所有权。2016年6月15日,周雄与天玺租赁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周雄将取得的以上两辆车辆以总价285600元的价格转售给天玺租赁。约定哈佛车价值156800元,猎豹车价值128800元;天玺租赁在接到周雄交付的车辆后六天内付款,若不能按时付款,应及时通知周雄,付款期限可再顺延三天,到期还未付款天玺租赁需以所欠车款3%向周雄交纳滞纳金,超过20天还未支付所欠车款,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到付清所欠车款为止;若天玺违约,周雄提起诉讼,聘请律师费由天玺租赁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周雄将车辆及相关发票等交付天玺租赁。2016年6月24日天玺租赁将哈佛汽车注册登记,车牌号为青A265**;2016年6月27日将猎豹汽车注册登记,车牌号为青ALT5**。天玺租赁为购买哈佛车辆交纳了车辆购置税12888.89元,���险费5363.56元;为购买的猎豹车辆交纳了车辆购置税9811.97元,保险费4661.60元。但天玺租赁未按约定将车款支付给周雄。2016年7月15日甘肃万华金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将哈佛车扣留,对扣留哈佛车辆周雄无异议。本院认为:周雄与天玺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周雄按约完成交付车辆的义务,车辆已经登记至天玺公司名下,但天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购车款导致纠纷产生,因周雄认可哈弗车辆被其扣回,双方就解除哈弗汽车的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故天玺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涉案猎豹车辆的购车款以及利息。天玺公司作为违约方请求周雄赔偿车辆购置税、保险费等损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周雄主张长城哈弗车辆的折旧款、车辆过户费证据不足,但鉴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天玺公司作为买受人,实际占有并使用了涉案长城哈弗车,存在让长城哈佛车辆成为二手车的事实,可以酌情考虑天玺公司实际支付长城哈佛车辆购置税12888.89元,保险费5363.56元,合计18252.45元用于弥补长城哈佛车辆折旧损失。上诉人天玺公司主张涉案的猎豹车也被周雄扣回,无证据证实,周雄以其行为表示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天玺公司申请追加白虎平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的《汽车购销合同》相对方为天玺公司与周雄,因白虎平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处理没有必然联系,对天玺公司申请不予支持。天玺公司与白虎平之间纠纷可另案解决。天玺公司称,上诉人周雄所主张的律师费在合同中虽有明确约定,但没有转账凭证,依据周雄与代理律师委托代理协议,载明约定律师费用12000元,合情合理,天玺公司基于此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雄的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天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周雄购车款128800元,利息11828.13元,律师费12000元,合计152628.13元;驳回周雄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周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购置税12888.89元,保险费5363.56元,合计18252.45元。”三、驳回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司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772元,由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936元,由周雄承担836元,反诉费322元由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94元,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997元,周雄承担1097元,余5772元,退还周雄4997元,退还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7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忠义审判员  强文静审判员  山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