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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9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万某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刑初90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于新疆阜康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新疆某公司副总经理,住新疆阜康市。2016年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由检察机关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马金玉,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史玉庆,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乌米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金玉、史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1日16时许,在新疆阜康市市政府小区内,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车号为新BV50**号白色丰田越野车以每只1100元的价格在他人处购买了10只雪鸡(禽类野生动物尸体)。同年1月18日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该车装载收购的10只雪鸡,车辆行驶至本市米东区甘泉堡公安检查站时,被查获。经鉴定,该10只禽类野生动物物种为雪鸡,保护级别为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并给公安机关提供了上线的重要线索,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万某某从轻判处,并罚金。被告人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悔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对公诉人指控没有异议,只对量刑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万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万某某有立功表现。3、本案赃物没有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4、被告人万某某平时表现良好,一直在新疆准东油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没有前科劣迹。综上,被告人万某某既有法定从轻情节,也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驾驶车号为新BV50**号白色丰田越野车在新疆阜康市市政府小区内,以每只1100元的价格从绰号叫“大头”的男子手中购买了10只雪鸡(雪鸡尸体),同年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准备除自已食用外给朋友送去几只,便驾驶该车辆装载收购的10只雪鸡经过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甘泉堡检查站时,在工作人员盘查中,被告人万某某主动交待了轿车后备厢内红色塑料袋中装有收购的10只雪鸡的犯罪事实,并交出赃物,被告人万某某当场被执勤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查获的10只雪鸡为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另查明,根据被告人万某某提供的线索,侦查机关进行核实,本案出售雪鸡的犯罪嫌疑人“大头”真实姓名叫谷显浩,系新疆阜康市三工河乡三工村人,2016年1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森林公安局天山东部分局立案后,将其列为刑拘网上在逃人员,在逃编号:T6500004009992016010001。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信息、证人陈宏、罗正国、秦海英的证言、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及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单位说明,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非法收购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雪鸡十只,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万某某在一般排查过程中,主动交待了尚未被发现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出赃物,可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被告人万某某归案后,配合侦查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谷显浩的重要线索,属主动坦白表现,辩护人主张其立功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万某某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量刑时可减轻处罚。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万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本案涉案物品十只雪鸡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明才人民陪审员  马 贵人民陪审员  马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