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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华强与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李素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强,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李素贤,王凤军,贺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郑华强。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达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中科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素贤。委托代理人肖军,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凤军。委托代理人聂邦鸿,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贺杨(系被告王凤军之妻)。原告郑华强与被告中科恒达公司、李素贤、王凤军、贺杨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尹暹宾、李敏、郭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被告贺杨申请审判员尹暹宾回避,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李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娟、刘洪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第二次审理,被告中科恒达公司、王凤军、贺杨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128号民事裁定。被告不服裁定,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25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辖终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3月23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婵、程丹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华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被告中科恒达公司、王凤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聂邦鸿,被告李素贤之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贺杨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科恒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还款时间2013年10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凤军及其妻子贺杨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归还974万元,并谎称李素贤欠其600万元,余款由李素贤偿还。原告当时相信了被告中科恒达公司的一面之词,双方通过结算达成了以下清结方式:对中科恒达公司多还的款项原告给被告出具1张119.33万元的借条,李素贤代替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万元。之后,原告向李素贤催要欠款,李素贤告知原告其不欠中科恒达公司6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2014年1月9日原告出具的119.33万元借条;撤销原告与被告中科恒达公司之间关于1300万元债务已经结清的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26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32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中科恒达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撤销2014年1月9日出具的119.33万元借款协议和1300万元的债务结清协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均建立在第一项请求成立的基础之上,因第一项请求不成立,故第二、三项请求同样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李素贤辩称,我方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与中科恒达公司虽有经济往来,但我方不欠被告中科恒达公司600万元债务。关于债务转让,我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办理过任何转让手续。被告王凤军、贺杨辨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4%,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进行返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3年8月22日借款合同、借支单、招商银行流水、承诺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借给被告中科恒达公司1300万元;2、双方约定的利息4%/月;3、被告王凤军、被告贺杨对该笔1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归还之日。证据2、招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还款974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4年1月9日证明及借支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1300万借款结清证明和119.33万的借支单均建立在被告将600万债权转让给李素贤,由李素贤代为偿还的基础之上,但实际上原告向李素贤主张该笔600万债权时,李素贤表示对于债务转让不知情且与中科恒达公司不存在600万元债务。因此119.33万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故原告要求撤销上述债务结清协议和借款协议。四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科恒达公司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本组证据不能成为原告行使撤销权的理由。被告李素贤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组证据与自己没有关联性。所谓的债权转让既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通知自己,自己对此并不知情。被告中科恒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1月9日出具证明、借支单。证明郑华强与中科恒达公司之间1300万元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已经清结。双方确认被告中科恒达公司向郑华强多还款119.33万元,郑华强向中科恒达公司出具119.33万元借支单。证据2、2013年7月9日、2013年7月26日李素贤、宜昌誉峰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借条各一张、建行电子转账凭证、记账凭证。证明被告李素贤向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借款665万元,由中科恒达公司代李素贤向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还款600万元。证据3、2014年-2015年李素贤与中科恒达公司个人明细账。证明截止2015年9月份李素贤尚欠中科恒达公司1400余万元。证据4、2014年2月27日中科恒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科恒达公司向宜昌三峡矿业有限公司出具代为李素贤还款600万元的情况说明。证据5、承兑汇票收条、招商银行流水一组。证明:1、中科恒达公司将53万元承兑汇票交由公司出纳望华后转交给李素贤向郑华强进行还款;2、中科恒达公司转账给出纳望华个人账户后再转账给李素贤向郑华强还款,合计共向原告还款104万元。证据6、2013年4月24日借款人李素贤的借支单一张、建设银行流水、农村银行凭证一组。证明李素贤向中科恒达公司借资1300万元。证据7、证人邓某(系中科恒达公司财务总监)出庭作证。其陈述2014年1月8日,郑华强、李素贤、王凤军、邓某达成口头协议,中科恒达公司将对李素贤的600万元债权转让给郑华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是在原告没有核实债权转让的关联性和真实性的情况下出具的,实际上债权转让没有完成。证据5的收款对象为望华,不能证实中科恒达公司向郑华强还款。对于证据2、3、4、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均系中科恒达公司单方面出具,出庭证人系被告高管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证明中科恒达公司将600万债务转让给李素贤。被告李素贤对证据1-7,提出均不能证明中科恒达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李素贤对债权转让一事不知情,且李素贤与中科恒达公司的债权债务需另外经过对账确认,与本案无关。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22日,原告郑华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中科恒达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60天,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4%,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约定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还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凤军、贺杨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中科恒达公司1300万元的借款以夫妻名下共同财产及公司股权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贷款还清,担保责任取消。2013年8月22日,郑华强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中科恒达公司转账1000万元,次日,郑华强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中科恒达公司再次转账300万元。借款到期后,中科恒达公司、王凤军、贺杨均未如期还款。2014年1月9日,中科恒达公司以票面金额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折抵974万元还款郑华强。同时郑华强与中科恒达公司口头商定:由李素贤代中科恒达公司偿还郑华强600万元。郑华强对借款结算后多还款部分于2014年1月9日给中科恒达公司出具了1张119.33万元的借条,另行书面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2014年9月18日中科恒达公司以郑华强出具的119.33万元借据向宜昌市夷陵区法院提起诉讼,郑华强提出管辖异议,2015年1月14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移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725号。中科恒达公司诉请郑华强立即偿还借款119.33万元,并赔偿资金占用费11.933万元。本案原告郑华强向李素贤催要欠款,李素贤告知其不欠中科恒达公司欠款,郑华强即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10月1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表明其行使撤销权的意见,于2015年12月2日及2016年3月23日两次庭审终结前提出并明确撤销之诉。在本案审理中,中科恒达公司对其主张的119.33万元借款如何计算陈述为:双方原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242.67万元(1300万元×140天×4%÷30天),2013年10月17日支付给郑华强未到期承兑汇票53万元(贴现金额52万元),2013年1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2万元,截止2014年1月9日尚欠本金利息1438.67元(1300万元+利息242.67万元-52万元-52万元)。根据郑华强、李素贤、王凤军、邓某四人达成口头协议,将李素贤欠中科恒达公司600万元债务转给郑华强,故借款本息为838.67万元。2014年1月9日中科恒达公司给郑华强10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金额958万元偿还债务,郑华强实际贴现为974万元多16万元,中科恒达公司对此16万不主张权利),应当偿还838.67万元借款本息减去贴现金额958万,郑华强尚有119.33万元未返还(838.67万-958万=-119.33万元)。但郑华强要求撤销及主张中科恒达公司欠郑华强326万元款项的由来,郑华强则陈述为:双方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154.67万元(1300万元×2.64%月息×4.5月)。出具119.33万元借支单的前提存在重大误解,由李素贤代偿的600万元-326万元(1300万元-974万元)-154.67万元=119.33万元。而李素贤代偿的600万元尚未实际履行,双方对主张的利息中科恒达公司陈述主张月息4%是有合同利息,但是郑华强主张2.64%月息是为了将帐做平。支付52万元刚好是按照1300万元月息4%支付的利息,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为4%而不是郑华强陈述的2.64%月息。庭审过程中,1、被告李素贤称2014年10月左右郑华强要求其还款,遭到其拒绝。2、被告中科恒达公司称其以多张银行承兑汇票作价104万元交李素贤还款给郑华强(按月利率4%计息),郑华强与李素贤均不予认可。3、被告中科恒达公司称李素贤欠其不少于600万元债务,李素贤当庭否认。李素贤补充陈述1、其与中科恒达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2、李素贤与中科恒达公司确实存在经济往来,但是没有欠中科恒达公司600万元债务;3、关于债务转让不清楚,也没有参与并办理任何手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科恒达公司清结1300万元借款和119.33万元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中科恒达公司主张将600万元债权转让给李素贤,郑华强、李素贤、王凤军、邓某于2014年1月8日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但被告李素贤作为债务人对此当庭予以否认,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被告中科恒达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被告中科恒达公司、王凤军、贺杨提供的一系列与李素贤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转账、借支凭据,仅证明中科恒达公司与李素贤之间的往来,不能证明由此产生了600万元债权转让的事实。因2014年9月18日中科恒达公司向郑华强主张119.33万元债权,郑华强据此向李素贤主张600万元债权,李素贤否认其参与债权转让协议的商议,并拒绝履行口头协议约定的内容。至此郑华强的权利受到侵害,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于2015年10月13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表明其行使撤销权的意见,于2015年12月2日及2016年3月23日两次庭审终结前提出并明确撤销之诉。重大误解指当事人因为对相对人的行为或者合同的标的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使自己做出与自己意思相违背的行为,致使自己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是可以撤销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原告至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尚处于撤销权行使期限内。因此,对于被告中科恒达公司、王凤军、贺杨提出原告撤销权的行使超过一年期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清结借贷双方1300万元的协议及出具了119.33万元的借支单存在重大误解,本院对原告请求1、撤销2014年1月9日原告出具的119.33万元借条;撤销原告与被告中科恒达公司之间关于1300万元债务已经结清的协议,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326万元,以13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32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为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问题。原告郑华强与被告中科恒达公司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1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郑华强履行了1300万元的出借义务,借款人中科恒达公司以票据贴现偿还974万元,下欠326万元。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326万元依法据实认定。关于中科恒达公司提供的无时间记载的由李素贤签名的借支单,内容为“借到望华汇票4张计53万,交郑华强。”及2013年11月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付款人望华向收款人李素贤转账支付52万元,中科恒达公司陈述该款项作价104万为1300万元的还款额,郑华强对此持不同意见,因53万元及52万元均由李素贤经办,无郑华强的书面签名认可,故中科恒达公司的该举证不能证明其抗辩,只能证明李素贤与中科恒达公司的往来关系。本案中的借款约定利率为月息4%,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院对本案中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计算方法,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李素贤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李素贤和原告郑华强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郑华强亦无实质出借给李素贤的具体款项,故原告郑华强请求被告李素贤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郑华强与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清结1300万元民间借贷协议的《证明》。撤销原告郑华强于2014年1月9日出具的119.33万元借款协议的《借支单》。二、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华强支付欠款本金326万元。并以13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1月10日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郑华强支付利息。以32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郑华强支付利息三、被告王凤军、贺杨对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郑华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72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王凤军、贺杨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敏审判员  张婵审判员  程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聪 微信公众号“”